公司涉诉期间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人能否在执行阶段申请对原法代限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裁判要旨
在仲裁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仅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系争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就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xx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xx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xx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