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査。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否已超出法定异议期限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中,长春中院依法对甲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执行裁定向甲公司送达,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该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明显超出法定异议期限。此外,吉林高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纠正长春中院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内容但不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