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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因工程款暂未结算,数额尚未固定,故无法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对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日期:2025-07-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因工程款暂未结算,数额尚未固定,故无法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对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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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张某、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

发布日期2024-10-25

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否承担追回相应款项的责任。

其一,成都中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并送达某乙公司,冻结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6005673.96元收入。此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暂未结算,数额尚未固定,故无法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对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也不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某乙公司在签收上述文书时亦表示“待审计结束后通知法院,配合执行”。相应地,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31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出具《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专项审计报告》和2020年12月9日四川高院作出(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时,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数额方才确定,而某乙公司支付1513851.37元和代扣代缴1005148.81元税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审计报告和民事判决作出之前。

其二,成都中院向某乙公司送达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后,又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某乙公司限期追回已支付的2519000.18元。此后,某乙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称某甲公司对其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数额需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审计后才能确定,应视为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第4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成都中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审查,并且不得对其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即便认定某乙公司支付行为违反保全裁定,追回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因某乙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无法执行该款项。此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某已另行对某乙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四川高院已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已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并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张某认为某乙公司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并要求其承担限期追回款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47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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