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起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将发起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659号: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发起人股东转让认缴股权,时间在债权形成之前,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第一、优联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周位峰的认缴期限为2022年9月30日前,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此时周位峰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周位峰向张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出资股权,也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生效的(2020)陕011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该债务均为发生在2019年8月15日以后的公司借款,而周位峰将其在优联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张某某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周位峰转让其出资时,该债务尚未发生,对于该笔债务,周位峰不存在逃避的恶意;吉莹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位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周位峰为(2020)陕0112执46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并无不妥。
2、执行法院已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连续追加公司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2023)最高法执监25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3、债权人不能追加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认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4、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执行法院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5、执行法院不得追加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民事裁定认为,基于债权形成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得追加公司债务形成之后认缴但未按约实缴增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