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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2023年度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日期:2024-09-01 来源:再审申诉律师网 作者:再审申诉律师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度典型案例裁判要旨(附个案裁判理由)

2023年第01期

0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2、作为导致公司解散事由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包括哪些困难?——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中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3、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载明各股东的分配比例及具体分配数额,股东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股东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股东可以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4、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另有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此,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原股东仍可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5、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之外,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为目的实施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是否有效?——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以一定的对价受让贷款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并委托贷款银行予以清收,清收所得款项在扣除支出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贷款银行所有,即借款人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6、用人单位为阻却劳动者获取奖金而拒不履行审批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并要求发放奖金的,应否支持?——彭宇翔与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审批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01民终1006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2023年第02期

07、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2期

2023年第03期

08、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Ⅱ、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易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3期

09、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Ⅱ、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具体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3期

2023年第04期

10、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文正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当合理且善意。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危提交请假手续,在用人单位审批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径行处理后事,用人单位因此以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社会伦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1069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4期

1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诉胡仁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裁判要旨】:

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主观故意,可结合野生植物是否具有可普遍性识别的外观特征、被告人是否具有林木行业工作经验、自然保护区是否设置特殊的林木保护设施等因素予以确定。

【案例文号】:(2018)渝0112刑初360号 (2018)渝01刑终26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4期

2023年第05期

12、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中院认为,该案中,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5期

13、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其本人或者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基于该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一方而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其也为善意使用现有技术的社会公众提供一种稳定的合理预期,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合理预测和评价。

就前者而言,不当授权的专利显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该项技术。对后者而言,不论所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可以合法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出版、公开使用方式公开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但是,民事生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二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该案中,根据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莘公司采购的儿章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莘公司,且法瑞纳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

据此,法瑞纳公司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披露行为。法瑞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环莘公司同意而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贵难性,基于前述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5期

2023年第06期

14、北京派尔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烸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因对方违约未实际履行己方对待给付义务,但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宜仅基于请求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迳行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6期

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

Ⅱ、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的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6期

16、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少三等32人非法采矿、马朝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Ⅰ、在非法采矿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Ⅱ、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

Ⅲ、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6期

17、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撤诉的司法审查要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在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重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是否准许撤诉的审查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实质审查方面,“所有诉讼请求已实现”的标准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已经完全修复及不存在将来可能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程序审查方面,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应当履行相应审查批准程序,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实质审查符合撤诉标准的,应准予撤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6期

2023年第07期

18、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愤权人申报质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而言,针对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中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在破产程字中申报的债权,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该未申报债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议。进一步,在该法律规定文义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则应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由于未被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导致其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债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其债权保护和救济方式,但是根据该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则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对于进入执行程房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执行工作在确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亦应当注意保境和便利 其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合议庭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已经完成破产重超任务,往行以该破产案性结案外年;而破产管人也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我行完毕,其管理人义务已经完成,已不再具有相应职权,故自破产法院审判合议庭或者破”营理人请求行使权利,显然已经并无救济上的程序途径,在此情况下,强行要求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权利,则无异于徒然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席成本,而不会使其实体权益近求得以实现。相反,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式和比例予以保护,可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直接实现,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

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本案中,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于2006年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债务人莲花健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权后,周口中院于2009年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再次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因此,对于该已生效判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执行有序的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程序而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议,对于该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债议,执行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而获得清偿的债议数额及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已经基于执行案件而建立案件账目,且最为清楚,故由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有利于其及时高效计算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工作延续性基础上,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条件清偿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可以避免让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进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此种处理方式除适用于本案执行案件实施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属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执行案件实施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如果由于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被执行人已经进、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该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执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以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7期

19、吴某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或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故资,给予国民特遇。"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被申请人享有金集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壹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礼准。" 2016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个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制度,关于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给予国民待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的法律,行政法机中有关审批、备室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没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外商投资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7期

20、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某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平台内的销售商侵害其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删除相关商品的销售链接后,销售商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销售商品侵权的可能性、删除销售链接是否可能给销售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销售商提供担保情况、删除或恢复链接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裁定是否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7期

21、李某诉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家用电器的生产日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经营者销售家用电器“库存机”,未主动告知电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李衡2019年6月9日从被告某电器处购买案涉空调时,某电器并未告知李衡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重要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某电器作为销售者在向李衡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李衡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年限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年限,超期使用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7期

2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顾某、顾某飞诈骗案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处分财产功能且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法手段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者的预没条性,如实施添加、删除教据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使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并授予行为人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财物权限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7期

2023年第08期

23、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公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近讼法》 (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改判,无法律依据,应子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7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8期

24、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恩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违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8期

25、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裁判要旨】:

对于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教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应积极导企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解决债务危机。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正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房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夫,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推动中小做企业快速重生,实现稳市场主体保民生就业。

一、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作为常年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位列江苏省商务厅公布的11家展会资质服务供应商名录。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无法继续,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表达了挽救企业的愿望,且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并作出利益上的让步。按照“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导向,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判断高新技术公司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二、设置多种清偿模式供债权人选择

与大企业不同,中小微企业资金规模较小,主要资产多被设定优先权,经营过程中受外部影响较大、抗风险能力弱,在陷入困境时,较少的清偿资产导致债权人可能不愿意投入时间和资源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财务困难。在引导中小微企业和解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在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以企业再生所获得的利益即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从而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

本案中,为兼顾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和解协议草案设置三种清偿模式,将所有债权人的不同诉求全部纳入和解协议的清偿方案,并给予债权人同等的自主选择权:

(1)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的一定比例即时获得清偿。这种模式体现了效率优先,即以清偿金额的一定折扣换取债权人权益的快速变现。当然,前提是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所能获得清偿的比例。

(2)在和解程序终结后的三年内暂不清偿,之后再通过企业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该模式的核心是“以时间换空间”,基于债权人对企业未来持续经营能力的认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减轻负担,实现各方的共赢。

(3)鉴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的行业特性,充分考虑会展债权人的需求,对于愿意继续通过高新技术公司参加会展的,由债权人与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提供会展服务。

三、预表决规则的适用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清偿程序,是对债务企业现存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本案中,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部分债权人仅是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的意愿,但对于能否转入和解以及后续成功和解仍存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贸然转入和解程序,而债权人会议又未能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则高新技术公司仍将被宣告破产,不只造成程序空转,进一步消耗程序成本,更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不仅有利于全面、真实了解债权人的意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和解可行性的甄别,能够有效降低程序空转的风险。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本案采用了听证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对转入和解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和解的可行性得出初步结论,为后续清算转和解程序的高效推进提供便利。

关于预表决规则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仅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的延伸中有所体现。对于和解协议草案的预表决效力能否在后续的和解程序中获得认可,对于实现中小微困境企业的高效挽救至关重要。

为保障程序的高效推进,从降低制度性成本角度,本案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征询全体债权人对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以及和解协议草案的意见。为保障程序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预表决时,同步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进行表决。该表决规则明确转入和解程序且债务人未对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无需再次表决,预表决结果视为转入和解程序后的表决结果。最终,鉴于企业向债权人充分披露了企业的情况及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也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后续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预表决效力得以延续,和解程序得以高效推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高新技术公司和解。鉴于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在给予的七天异议期内,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南京中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8期

2023年第09期

26、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某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

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某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某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某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家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承相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

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某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相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某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却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某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某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 最高法民再9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9期

27、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诉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以杂技动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动作衔接和编排上存在个性化安排、取舍和设计,具有一定艺术表现力和独创性的,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杂技艺术作品。

Ⅱ、公有领域中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及重复因独创性不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Ⅲ、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可一体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对于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服装、舞美设计,应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判断能否构成音乐或美术等其他类型作品,再认定是否予以独立保护。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

2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享有分摊请求权的,可以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其他保险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已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相应地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已赔付保险人主张。

Ⅱ、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以外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未证明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第三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

2023年第10期

29、湖南亚华种业研究院诉张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在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亲缘关系的基础上,是否以授权品种作为母本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应由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行为中的“重复使用应理解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行为。

【审理法院】: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0期

30、高留升诉新郑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等作出的限制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权益明显减损,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0期

31、BETA 股份公司 (BETA S.A.) 诉天津鲁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客观标准”解释合同条款时,应结合当事人实际使用文字的含义、与上下文的关系、商业合理性等因素,并适当考虑相关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考量,以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

Ⅱ、买方迟延付款,除卖方依照公约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买方确定宽限付款日期,而买方在该宽限付款日期结束以前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或声明其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外,买方实际付款晚于约定日期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该公约下的根本违反合同。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0期

32、文昌盈海清澜水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Ⅰ、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结合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

Ⅱ、对工相对人主观无过错情况下实施的,没有造成危害的未验收先运营行为,目处罚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行政机关不应予以行政外罚。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行再32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0期

2023年第11期

33、程骏平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争议股权的归属,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骏平实际享有上海纽鑫达公司51%股权,程骏平已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程骏平系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对于程骏平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法院认为虽然程骏平系外国籍,但上海纽鑫达公司从事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故程骏平与张锋、程岚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同时,程骏平变更为上海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政策和法律上的障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34、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是否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事项,不能简单归于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如合伙协议对该事项未约定明确的表决方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该事项产生争议时,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进行表决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应根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4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35、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观意图上,被告德通公司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故意。本案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德通公司为原告陈武桂办理人事招录、离职手续,在《职工录用花名册》详细记载劳动者基本情况,《工资表》记载了陈武准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出勤时间等,德通公司又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并为陈武桂缴纳了社会保险,应认定德通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故意.

第二,在形式上,达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效果。虽然本案中涉及的《职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等文件均没有劳动合同宇样,但记载了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等内容。被告德通公司在行政机关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备案花名册可公开查询,无论是行政部门对劳动就业管理的需要,还是劳动者对其个人在德通公司就职情况的知情需要,均已得到满足。以上书面文件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但结合劳动关系在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达到书面劳动合同所需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

第三,在合同目的实现上,原告陈武桂主张权益并未受阻。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书面劳动合同清晰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功能,固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德通公司一直末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件裁和诉公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假疯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陈武桂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未因缺失形式上的书面合同而受阻。

第四,在法律原则上,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恪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诚信履行劳动关系。原告陈武准连续在两家公司工作离职后均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其在入职被告德通公司后,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未签的后果系明知,但未积极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以保护自己权益,而是在离职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异化了该法律条文的目的,与诚信不符,不应提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36、灌云中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等撤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的缔结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类别的行政协议时,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先契约义务。通过非公平竞争方式缔结此类行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除确认协议无效会危及公共安全等少数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营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本质差别在于行政性是行政协议的一般属性,由此决定了行政机关自开展缔约行为之始便开始履行公共职能,并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首要目的。因此,行政协议的缔结应以与行政协议行政性相符的依法行政原则为基本要求,即在行政协议缔结之前,行政机关应依法使行政协议缔约人的选择、协议的内容等符合国家为保境和实现公共利益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此即为行政机关在缔结行政协议前应当履行的先契约义务,行政机关的先缔约义务自行政协议缔约行为开始启动时即应承担,该先契约义务并不受行政协议最终是否成立或生效的任何影响,行政机关亦不得因非法定因素而排除或放弃履行该先契约义务。在行政机关的先契约义务中,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行政协议的缔约人,则是否履行该先契约义务,是判断此行政协议效力的关键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项规定体现出更加侧重权利救济的主观诉讼性质。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与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有关;

第二,提起诉公后能否得到实际的诉利益;

第三,诉讼完结后能否承担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光大项目协议》履行后,第三人灌云光大公司客观上已实际成为灌云县区城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特许经营权主体,此种情况下,将直接导致在先的《中学项目协议》继续履行目的的落空,故不论原告中孚公司是否实际取得特许经营权,因《光大项目协议》的存在客观上已对中学公司的合同权利造成影响,应当确认中学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2023年第12期

37、丁某某诉季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丁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季某甲、王某、兴化市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发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教育培训机构教学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应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对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致人损害,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不具备预见帮助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认知能力的,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舞蹈中心系经依法注册的青少年舞蹈培训机构,上诉人季某某和被上诉人丁某某同在某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某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季某某和丁某某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本案中,在事发当天,某舞蹈中心对于19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仅配备了1名专业舞蹈老师,在丁某某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舞蹈老师未提供护腰保护,季某某上前拉起丁某某双臂的行为亦未能被及时被发现、制止,某舞蹈中心末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对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某舞蹈中心一审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该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季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实际均处于某舞蹈中心的监督管理之下,季某某作为丁某某舞蹈班的同学,在丁某某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了某某,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季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丁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学丁某某损害的认知能力,故季某某对于丁某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季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苏12民终36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2期

38、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与被申请人太仓市民政局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裁判要旨】:

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的,对被继承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扶养较多的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遗产的妥善保管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杨碧悟死亡后,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本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杨某本通过继承已取得杨碧悟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相应遗产的物权。现杨某本于2021年1月30日死亡,其无继承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界定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因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本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故三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顾某里等并非杨某本的继承人,但对杨某本生前的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三申请人对杨某本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尽到的扶养义务较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虽然与杨某本无血亲和姻亲关系,没有赡养杨某本的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本的特定关系,三申请人与杨某本在生活中联系紧密。尤为重要的是,杨某本选择三申请人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亦尽心照料、陪伴杨某本多年,给予其精神上的慰籍,直至杨某本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杨某本去世后,三申请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祖,符合中华民族赠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予鼓励。因此,准予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电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发生,民法典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和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杨某本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不允许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了、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的保存、管理和处理。

鉴于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对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杨某本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即太仓市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苏0585民特3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2期

39、曾海波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私人小客车合乘(亦称拼车、顺风车)并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对该行为的行政监管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合乘平台是合乘服务信息的提供者,对合乘信息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合乘平台提供的合乘信息受到政府部门监管的,车主基于对政府监管的合理信赖而按照平台所提供信息而实施的合乘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基于该信息认定车主行为构成违规搭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湘行再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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