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驳回再审申请。如经过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则法院会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当事人和解或调解结案。一般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A.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再审法院有权对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事由进行审查,再决定准许与否。这主要是审查撤回再审申请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B.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再审法院裁定终结审查。
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且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C.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请求最高法院出具调解书。
此种情况下,再审法院一般会先出具提审裁定,再以“民提字”《调解书》结案。
(3)裁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查后,若认定申请人申请事由成立、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应裁定再审,既可能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也可能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再审,或裁定由本院提审。但实践当中极少出现裁定其他法院再审。
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确立了民商事案件再审应“以提审为原则、严格限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对申请再审无疑是利好,毕竟在现实司法环境下,让原审法院自行纠错、改判,难于由上级法院提审,更能做到客观、公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