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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形下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房产抵偿给债权人之一的,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日期:2023-12-31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形下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房产抵偿给债权人之一的,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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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08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②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其名下财产有多个查封、轮候查封时,则该被执行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执行法院应依法调查认定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是否应通过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程序处置案涉财产。执行法院直接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的房产单独清偿给申请执行人之一,抵偿其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7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王贺军。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邓俊玲。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赵云波。

被执行人:汤国辉。

被执行人: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诉人王贺军、邓俊玲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5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云波与被执行人汤国辉、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贺军、邓俊玲对(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王贺军、邓俊玲异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将汤国辉所有的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区××号办公楼11-13层、14层由南向北519.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801.85平方米),裁定归赵云波所有,用以抵偿汤国辉欠赵云波借款本息33699550元。经核实,赵云波诉讼中申请保全汤国辉2000万元财产,对于超出部分,应由王贺军、邓俊玲按顺位受偿。

唐山中院查明:2015年11月4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化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云波与汤国辉、京辉公司、泓辉公司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汤国辉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赵云波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汤国辉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赵云波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京辉公司、泓辉公司对汤国辉偿还上述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云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汤国辉、王小艳名下房产估价2000万元。2015年9月18日,遵化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626-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登记在汤国辉名下丰宁满族自治县万丰商住小区商业门市楼2幢甲1-01,1-2层;1幢乙1-01,1-2层;1幢乙2,1-2层;1幢丙1,1-2层;1幢丙2,1-2层;1幢丁1,1-2层;1幢丁2,1-2层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0月15日,遵化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626-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汤国辉购买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区××号办公楼8-14层、16层房产予以查封。唐山中院在执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经查,2015年10月15日遵化法院以(2015)遵民初字第14625-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汤国辉所有的万丰小区1号办公楼8-14层、16层,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依法对以上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每平方米8864元,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变卖未成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864元的评估价格用以上房产抵偿相应欠款;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汤国辉所有的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区××号办公楼11-13层,第14层由南向北519.2平方米归赵云波所有,用以抵偿汤国辉欠赵云波全部借款本息33699550元。

唐山中院另查明,王贺军诉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孙玺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化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980-4号执行裁定及(2015)遵民初字第0498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登记在汤国辉名下万丰商住小区商业门市楼2幢甲1-01,1-2层;1幢乙1-01,1-2层;1幢乙2,1-2层;1幢丙1,1-2层;1幢丙2,1-2层;1幢丁1,1-2层;1幢丁2,1-2层房产。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980-5号执行裁定及(2015)遵民初字第0498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汤国辉购买的万丰小区1号办公楼1层大厅、8-14层、16层、18-21层、地下车库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2月4日,遵化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98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唐山中院审理。2016年4月22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辖9号民事裁定,撤销遵化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4980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河北高院管辖。2017年4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判令孙玺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贺军、邓俊玲1.4013亿元及以1.15亿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汤国辉、王小艳、京辉公司、泓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终45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该判决由河北高院指定唐山中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冀02执5495号,唐山中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继续查封汤国辉名下万丰商住小区商业门市楼2幢甲1-01,1-2层;1幢乙1-01,1-2层;1幢乙2,1-2层;1幢丙1,1-2层;1幢丙2,1-2层;1幢丁1,1-2层;1幢丁2,1-2层;以及万丰小区1号办公楼1层大厅、8-14层、16层、18-19层房产。

唐山中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范围应包括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范围以及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即遵化法院查封汤国辉等人的财产限额应在赵云波申请的2000万元限额内,亦应按照赵云波申请保全的财产作出相应的保全措施。关于查封财产的范围:(2015)遵民初字第04626-5号民事裁定载明,查封汤国辉所有的万丰小区1号办公楼8-14层、16层房产系基于赵云波的申请,该认定虽与赵云波的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房产不一致,但是,遵化法院发现可供保全的房产后,查封上述房产,协助单位已按照遵化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了查封登记,唐山中院对该查封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查封的标的额,由于赵云波申请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价值在未经司法评估前亦具有不可分割性,故虽保全裁定查封了汤国辉名下的房产,但不应以查封不动产的全部价值确定遵化法院保全的价值,而应以保全申请的金额2000万元确定所查封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即(2015)遵民初字第04626-1号、(2015)遵民初字第04626-5号民事裁定有效查封房产价值范围应以赵云波请求的2000万元为上限,该保全金额亦符合(2015)遵民初字第04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数额。同时,法律规定经诉讼或诉前作出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执行机构在处分保全财产时,处分基础系保全过程中对不动产的查封行为,虽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金额随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顺延而导致债务数额的增加,但债务数额的增加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范围的扩大,而是应在已查封财产限额不满足债权标的的情况下,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以满足偿债要求。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相应价值在该不动产存在轮候查封时,执行机构应以保全申请以及保全裁定确定的价值来抵偿权利人的债务;所处分的不动产价值超出保全价值范围的,该不动产的轮候查封权利人对超出部分享有首封权利,即赵云波仅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处分权,超出2000万元部分,王贺军、邓俊玲享有优先处分权。(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将处分的不动产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但抵债范围应在2000万元保全限额内与之相对应的面积,超出2000万元限额部分相对应的面积抵偿汤国辉拖欠赵云波债务,侵犯了王贺军、邓俊玲的合法权益。

据此,唐山中院作出(2020)冀02执异447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

赵云波不服唐山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异议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异议裁定审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万丰小区1号楼现已有多家法院查封,仅有效查封案号就多达10家以上(不含续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至2020年之间。查封楼房面积13000多平方米,且属不可分割的房产,查封顺序存在争议,就该房产的处分遵化执行大队曾作出分配方案,但因多种原因尚未落实。在此情况下,唐山中院依据赵云波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案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但唐山中院受理后仅凭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调查、不核实、不质证听证,不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不将权利义务通知到赵云波,就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错误裁定。(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异议裁定认定(2015)遵民初字第04626-5号民事裁定有效查封房产价值范围应以赵云波请求的2000万元为上限,实属错误。(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的来源是执行法院作出的续封裁定,法律没有对执行查封限额作出强制性规定。执行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不是当事人的保全估价额。异议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三)异议裁定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王贺军、邓俊玲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不属于第二顺位轮候查封,不享有优先处分权及超出部分的首封权利。

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北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对案涉房产进行以物抵债。2015年10月15日,遵化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626-5号民事裁定,查封汤国辉购买的万丰小区1号办公楼8-14层、16层房产,并保全实施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以上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并经过两次拍卖和变卖程序后,以评估价格(8864元/平米)进行以物抵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价值没有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应予以支持。王贺军、邓俊玲所提异议,本质上属对遵化法院作出的(2015)遵民初字第04626-5号民事保全裁定的内容不服,执行部门不予审查。唐山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河北高院作出(2020)冀执复53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447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唐山中院(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

王贺军、邓俊玲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二、维持唐山中院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均不否认以物抵债的合法性,但对以物抵债的范围存在争议。复议裁定对(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将价值33699550元的房产全部抵债给赵云波是否合法,是否超出法定范围,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作任何说明。(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复议裁定关于“王贺军、邓俊玲所提异议,本质上属于对遵化法院作出的(2015)遵民初字第04626-5号民事保全裁定的内容不服,执行部门不予审查”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自本案于2015年立案执行至唐山中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期间,唐山中院立案执行的涉及汤国辉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数十件,执行标的额达3亿余元,大部分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在被执行人汤国辉有众多债权人的情况下,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汤国辉存在多个债权人,其名下财产有多个查封、轮候查封,故被执行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执行法院应依法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汤国辉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是否应通过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程序处置案涉财产。唐山中院直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单独清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赵云波,抵偿其全部债权336995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申诉人王贺军、邓俊玲对汤国辉享有债权,且其债权在(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作出前已经取得生效执行依据,正在唐山中院执行中。王贺军、邓俊玲异议主张唐山中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以物抵债,做出的(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未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错误;唐山中院异议裁定,未审查(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唐山中院异议裁定、以物抵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530号执行裁定;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447号执行裁定;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四字第1608-66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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