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大法官: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
从逻辑上说,社会效果既可以通过法律获得,也可以在法律之外获得,但在司法中寻求社会效果应当主要通过法律或法律之内实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事实上,在法律之内存在着满足社会效果实现的巨大空间,只要本着良知,充分、正确地运用多种可行的方法,就可以将社会效果最大化,当然,这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江必新,现任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原最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在学术界引起颇多讨论的论题。
什么是社会效果,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规范、促进作用是不是得到了实现,例如法律保障经济发展、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价值是不是得到了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的运作过程及结果是否符合国情、是否符合当地的现实情况。
符合的就是有社会效果,超越国情、超越现实状况的,就不具有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要看人民群众满不满意,社会舆论评价如何,当事人是不是有意见。
显然这种社会效果观是指社会及当事人的满意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的过程和结论能否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标准不是着眼于现在而是着眼于未来,认为司法的结论要引领未来,引领社会,推动历史的发展,而不是迁就眼前的现实。
处理一个案件要满足上述四个方面的要求是非常困难的,事实上,上述四个方面的要求还不是完整的。
介于四种观点之间的观点还有若干种。
那么,到底应该怎么把握社会效果呢?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坚持现实和未来的统一,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一,综合考虑各方面的价值要求,不能迁就某一方面的价值或要求。
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紧密联系的一对概念,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实质是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
这个论题虽然经过司法界和学术界长期的研讨,但是,仍然是各有观点,众说纷纭,并影响着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
有的人认为用法律效果来统一社会效果就足够了,没有必要特别强调社会效果,因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了社会效果,不能说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无视社会效果。
司法的时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就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社会效果,而且要把社会效果作为主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或者说重要价值,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社会价值、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更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你追问他的时候,他说这是因为考虑社会效果的结果。
由此可见,如果不澄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应然关系,不认真研究两个效果统一的途径、方式及方法,将会对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这个问题的解决事实上也牵涉到对法律、对司法的一些基本观点的澄清。
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可以在特殊情形下,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可以变通适用法律,但主要应当在法律之内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总之,笔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社会效果的实现途径是多样的,但是司法追求的社会效果主要应该通过法律来获得,应该在法律之内来寻求。
第二,强调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效果,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通过法律之外的途径来寻求社会效果。
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正义价值以及法的合目的性三者之间的平衡,我们也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在严格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在某些方面通过法律之外的途径或变通法律适用获得。
第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有同一性,又有冲突性。
只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多做工作,多想办法,采取恰当的方法和途径,是完全可以缩小他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是完全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实现二者的统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