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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活辩护者,一定要激活审判者

日期:2023-11-25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瑞华:激活辩护者,一定要激活审判者

如果法官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流于形式,则辩护意义不大。所以,要想真正激活中国的辩护者,一定要激活中国的审判者,让法院真正有权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是目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议题,但局面不容乐观。最初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今天界定的庭审实质化或以庭审为中心。

激活辩护者,一定要激活审判者

以审判为中心是目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议题,但局面不容乐观。最初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今天界定的庭审实质化或以庭审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障碍

中国司法在根儿上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这个体制写在中国宪法中,确立在法院、检察院组织法中,贯彻在刑诉法中。我们自学法律以来,就认为这是中国刑事诉讼乃至刑事司法体制的黄金原则。但该原则确定了中国特色司法体制的同时,也带来了包袱。最大的问题是: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必然造就侦查中心主义的格局。

其实,我们是以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为中心的司法体制。除逮捕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都是谁侦查、谁决定、谁执行,对人的财产权的剥夺和限制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也是谁侦查、谁决定。国际公认的令状主义司法审查在中国不存在。

实践中,有的案子刚进入侦查程序,办案机关就把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了,生米做成熟饭,法院无法独立审判。这样的问题不往前推进解决,难谈审判中心主义。

非常遗憾的是,在最近的司法改革设计方案中,这一条不再谈了。现在已经完全把审判中心主义变成了庭审实质化,这个命题本身不错,但忽略了侦查中心主义这个根本性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还忽略了另外一个问题,即:

公诉权高度垄断。

公诉权大于辩护权,这是明文写在中国法律上的,与理论界呼吁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相去甚远。

可以看看公诉权的地位。从调查到举证再到质证权,公诉权享有高人一等的地位,民事诉讼的抗辩平等在刑辩里并不存在。检察院提起二审抗诉,法院必须开庭,而律师和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据我了解,二审法院不开庭很常见。更可怕的是,检察院一提再审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再审,而当事人提起申诉,再审何其艰难。

在公诉权享有优势地位的前提下,难言控辩双方的平等,难言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还有一个敌人就是法律监督中心主义。检察机关在宪法上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哪个国家的检察机关享有那么高的地位,不仅监督公安机关,监督监狱执行机关,还可以监督法院。

可以看到,自去年四五月份以来,以最高法院领导一系列的讲话、报告和论文为标志,审判中心主义就彻底改变成了庭审中心主义。法学界去年还有很多人写文章鼓吹呼吁审判中心主义,今年就很少了,庭审实质化当然是改革的重点,但不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应有之意。

这与律师辩护有何关系?可以这么讲,律师辩护的艺术又称为说服法官的艺术,如果法官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流于形式,则辩护意义不大。所以,我的结论是,要想真正激活中国的辩护者,一定要激活中国的审判者,让法院真正有权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有效辩护的两条路径

有效辩护的概念现在非常热。这个词来自美国。美国辩护制度经历了三阶段: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

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

中国1982年宪法确定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一个原则,但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先天缺陷。两个因素决定了被告人本人是无法使用辩护权的,第一没能力,第二没机会,很多权利只有律师们能行使,像会见、阅卷等。

所以,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后,理论界开始强调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从刑诉法到有关律师的一些规则,都强调保障律师有效参与,比如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起来,比如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权逐渐得到强化。

但最近五六年以来,我们才猛然发现,只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是不够的,律师辩护效果不尽如人意,无罪辩护难以打动法官。今年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称:

2015年全年的无罪判决1142人,其中自诉案件占了三分之一左右,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也就六七百件。而整个刑事案件的总数突破了120万件,120万以人来计算,作为分母,上面是1142。

不用说,大家都知道无罪判决率在全世界来看比较低。这充分说明律师辩护效果不尽如人意,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陷入困境。

过去以为法律修改,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我现在不这么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成文法来看,中国的规定不比美国差,现在根本问题不在法律条文。

律师目前无罪辩护难、非法证据排除难,从理论上,我们将其概括为有效辩护无法实现。所以,最近两年从美国引进了有效辩护的概念,契合中国辩护实际。

我认为,有效辩护要想在中国实现,需有两个基本保障。

首先,我们不能把责任都推给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要有良好的司法制度和环境,给律师的执业创造基本的执业条件。

举个例子,证人出庭明文写在2012年刑事法条文中,但是仔细看看证人出庭的三个条件,你会知道中国法官可以让任何一个证人不出庭,这不违法。

再比如,刑诉法规定二审开庭的条件,同样给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二审法院认为这种异议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才开庭。那么,什么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这一判断的主观性极强,这种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不受救济。

在这样的一个法院享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下,律师如何有效辩护?这是做不到的。

其次,要想展开有效辩护,律师本身要尽职尽责。抛开大的制度环境不谈,我们现今的刑事辩护已经到了需要重新整合和反思的地步。

举个例子。现在刑事辩护观念比较落后,与民事代理、非诉业务相比,个别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伦理堪忧,到目前为止,还坚持独立辩护人的理论。

独立辩护人理论是中国律师作为国家法律者工作时期成就的执业伦理。放眼全世界,哪有一个国家的辩护人不把忠实于客户的利益作为最高执业伦理,我们的独立辩护人理论竟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这样一种执业理念陈旧不堪,指导实践会带来误区。我认为,真正科学的理论应是回归律师执业的原貌,把委托人、嫌疑人和被告人当成客户。西方国家有一句格言,律师最好的助手是委托人,说服委托人,警示委托人,给他提供更好的服务,跟他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这是律师这种忠实于客户的利益。如果做这一点做不到,谈何有效辩护。

我们有极个别律师曾说,诉讼费打到账户上,辩护就完成了。这像有效辩护吗?目前的律师执业伦理,缺乏一种对客户真正无微不至的关怀。

再举个例子,个别律师不会见、不阅卷,调查也不负责任,我认为这是极个别的现象,但是这种现象对整个律师的生存环境,尤其对年轻律师会产生不好的影响。

从律师有效辩护的角度来看看律师收费制度,问题更严重了。中国律师目前刑事辩护的收费制度,已陷入困境。

困境的标志是对尽职尽责的律师来说,收费不合理。哪有一个律师在案子没有介入、没有会见、没有阅卷前就敢确定收多少钱,当你收了这个案件,介入进去以后,你才发现工作量超乎你的想象,请问你会尽职尽责吗?你只收了10万,你的工作可能给他投入300万都不止。目前这个收费制度对不尽职、不尽责的律师来说,是投机取巧,根据自己社会知名度,以及媒体的宣传,一来就收50万,收了之后就不做事,打电话都找不着。

总之,要想在中国实现有效的辩护:

一方面我们需要推进司法改革,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让整个的制度变得更科学、更人性化;另一方面,律师本身也需要反思,如何实现高质量的辩护,如何实现辩护制度的转型,像过去那样大专辩论会式的辩护模式,已经不合时宜了。

今天辩护的形态走向多元化,辩护的阶段逐渐前置到侦查、起诉和审判前阶段,出现了大量妥协性辩护的形态,需要律师去沟通,去协商,去谈判,去交涉,去妥协,维护客户的最大利益。

作者: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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