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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之内寻求司法的社会效果的必要性

日期:2023-08-19 来源:| 作者:| 阅读: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必新大法官:在法律之内寻求司法的社会效果的必要性

社会效果既可以从法律之内求得,也可以从法律之外求得。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要从理性的角度来看的话,在司法过程中寻求社会效果应该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规则和程序的导向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

江必新,现任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原最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之所以强调主要应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效果,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正当性第一,对任何纠纷的裁判都要经过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而不容许任意进行情感判断和主观价值判断。

这一原则说明,司法的程序和功能决定了我们必须通过法律来寻求社会效果。

司法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严格按照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来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意义,这是司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的。

第二,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是公正司法的基本品质,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是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司法正义,在法治国家,主要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的正义,而不仅仅是一种以实体价值形态存在的正义。

第三,司法正义是一种按照法律所确定的既定原则和标准进行裁判的正义。

正如凯尔逊所说:将一个一般的规则实际适用于案情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如果适用于其他场合或者不相类似的场合,那便是一种非正义的。

第四,司法既要追求普遍正义,又要追求个案正义。

普遍正义所要求的是“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而个案正义所要求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前者当中实际上已经蕴含着后者。

只讲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对立,不讲二者统一的做法,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在司法活动中,实现普遍正义就是要求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先例。

没有普遍正义这样的一般观念作为参照,我们如何判断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是否是正义的呢?而如果没有一个一个的个案正义,又何来普遍的正义呢?所以司法又不能不追求个案的正义。

但是,司法必须通过普遍正义,而不能绕过普遍正义去实现个案正义。

第五,我们强调社会效果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保持法律的一致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

简单的说,法的安定性、确定性、稳定性也是一个社会的根本或基本利益。

试想,如果一个国家号称或声称要实行法治,但是他的这个法是个橡皮筋,同样的案件得不到同样的处理。

同一个法律条文今天被这样解释,明天又被那样解释;今天这个法官判这个案件是这样一种结果,明天那个法官判这个案子是另外一种结果,那么事实上这个法是“非法”之法,实质上没有法治而是人治。

没有法治就意味着这个社会是没有自由的社会,因为这个社会缺乏应有的“能见度”,没有可预测性,每个人都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他就没有行为选择的空间、没有自由。

显然,法的安定性也是社会利益,而且是一种很重要的社会利益。

根据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过程来说,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是具有正当性的。

(二)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优越性社会效果是可以抛弃法律来寻求的,因为有时候这个法律可能有毛病和缺陷,所以在个别情况下抛弃它寻求社会效果可能会更便捷,效率可能会更高。

但是我们为什么必须强调原则上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效果?这是因为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具有诸多优越性或具有比较优势。

第一,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可以增加法的安定性、确定性、稳定性以及连续性。

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最大的积极效应是这种方式可以使全体国民尊重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法治,并养成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习惯,从而在全社会养成一种规则治理的习惯。

如果我们抛开法律规范情况就不同了,每个人对实体正义可能都有自己的看法,你说这个是正义的,他说那个是正义的;你说这样是公正的,他说那样是公正的。

在这种情况下,该社会就没有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了。

第二,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具有平等性。

每个人都无一例外的服从规则,意味着不能因人而异地进行司法,不能根据不同人的地位或者其他不相关的因素来作为解决具体案件的根据。

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才能实现。

第三,从理念上说,按照法律办事实质上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办事。

如此,可以避免少数人的专断和权力的滥用。

(三)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的风险第一,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带来的最大的风险是可能形成法官的专断。

既然对这个案子我们可以抛开法律进行裁判,判那个案子以及无数的后续案件为何不能这样做?于是评价裁判的好坏,就可能会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念或某一时刻的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取决于他昨天晚上觉睡的好不好,以至于某一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对判决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第二,强势集团、强势主体对司法机构的影响就会加深。

既然不讲规则,不讲合法与否,裁判结果就可能取决于其他非法律因素。

那么谁是强势主体,谁拥有强大的物质力量,谁就能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

第三,由于社会效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难评估性,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将可能导致某些人以强调法外社会效果为借口,肆意干涉法院的审判。

第四,如果我们大开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之门,那么其他的非法律因素就会挤进来影响法院的裁判。

考虑到以上这些因素,笔者以为,原则上,社会效果一定要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要在法律之内来寻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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