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3项明确规定了司法腐败型再审事由,为纠正司法错误、恢复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司法腐败型再审事由的核心,在于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三种严重不当行为。这些行为直接触及司法公正的底线,是法律所不容许的。贪污受贿,是审判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严重违背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则是审判人员因私情或私利而滥用审判权,扭曲法律事实;枉法裁判,更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腐败型再审事由的适用并非无限制。首先,必须明确存在上述三种不当行为之一,且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当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意味着,审判人员在其他案件中的不当行为,不能作为当前案件再审的依据。其次,这些不当行为必须已经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这一要求确保了再审事由的严肃性和准确性,防止了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