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5民申413号
法院认为,王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余慧华出具借条,余慧华将借款交付给王强,以及柴鸿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等事实,表明借贷发生之时在余慧华与王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余慧华与柴鸿博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王强将借款交由柴鸿博实际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借款合同关系无涉。事后柴鸿博向王强出具证明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是其与王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改变借款合同关系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应由王强向余慧华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2018)豫15民终789号认为,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鸿博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强共同偿还余慧华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