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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日期:2025-04-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民申310号

法院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尚春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凤仪账户后,王凤仪向张尚春出具了借条,表明王凤仪与张尚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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