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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保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认定“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

日期:2025-04-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参考案例:对财产保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认定“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市驻渝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前者的起诉条件限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査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应在诉讼案件中继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某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某资产管理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需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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