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摘要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受让贷款银行的债权并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公报案例)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5日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1日,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腾荣公司向江西银行借款540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6.15%。
2013年10月28日,腾荣公司(乙方)与江西银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等主体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于2013年10月28日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620439.51元,乙方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将款项划入指定账户。
2013年12月5日,腾荣公司分别向江西银行高新支行营业部、江西银行高新支行转入10537773.51元、82666元。
2013年8月7日,江西银行因与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等主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35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生效。该案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江西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终本,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终本裁定。
2015年5月13日,腾荣公司向江西银行出具《关于要求提供债权人信息资料的报告》载明:“我公司为了在贵行贷款伍仟肆佰万元人民币,接受了贵行债权人江西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条件……”。江西银行否认收到该报告,腾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银行收到该报告。
2018年4月10日,腾荣公司就本案案涉纠纷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江西银行,后腾荣公司撤诉。
腾荣公司(乙方、委托方)与江西银行(甲方、受托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编号、落款年月日及签订地点均为空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清收对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资产,在扣除清收过程发生的必要性支出部分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属甲方。
腾荣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裁判观点
关于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腾荣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转款两笔至江西银行,金额分别为10537773.51元、82666元,共计10620439.51元,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江西银行认可未将债权移交给腾荣公司,但认为未移交的原因是腾荣公司已委托江西银行代为追偿。江西银行理由有两点:1、腾荣公司向江西银行支付了诉讼费82666元;2、双方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经查,江西银行与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南发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洪民二初字第235号)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2013年10月28日,该协议附件一载明的债权明细表中含“有诉讼费82666”字样,且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即82666元。但这些仅能说明转让的资产价值中含有诉讼费82666元,并不能说明腾荣公司有委托江西银行高新支行代为追偿的意思表示。关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虽有腾荣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熊慎武印章,但协议的编号、资产内容、落款年月日及签订点均为空白,附件委托管理资产清单上则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更为重要的是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江西银行追偿到的任何款项都将作为委托管理费归属江西银行,也即腾荣公司支付给江西银行10620439.51元后将不能得到任何回报,这明显有悖常理,也无法认定是腾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江西银行在针对腾荣公司借款协议进行质证时陈述“该借款腾荣公司享受了优惠的利率政策,年利率仅为6.15%,当时江西银行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为年利率13%左右,这也是腾荣公司同意接受本案债权的原因所在”,如果江西银行所述属实,那就说明本案债权转让属于假转让。腾荣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10620439.51元后,江西银行仍然在以自己名义对债权进行诉讼、执行,一直到执行终结,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腾荣公司告知了相关情况,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腾荣公司诉请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予以支持。
一审遂判决解除双方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二审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该解除。
本案双方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腾荣公司向江西银行借款5400万元,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腾荣公司受让江西银行对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等的债权。从表面上看:第一,上述二份合同毫无关联,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签订在前,《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但根据腾荣公司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债权人信息资料的报告》内容可知,腾荣公司是为了向江西银行借款5400万元而接受了江西银行对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等的债权。第二,腾荣公司并未否认加盖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时受胁迫和欺诈,至今也未申请撤销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本院认为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虽没有签署日期,但约定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能够相互衔接。结合该二份协议内容可知腾荣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又委托江西银行清收该资产,从而也印证了腾荣公司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报告中关于其就是为该笔贷款受让的本案债权说法。江西银行作为一家商业银行,在向腾荣公司发放5400万元贷款时利息未上浮,而是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事后,双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腾荣公司以10620439.51元受让江西银行对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等的债权。本院认为江西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放弃的上浮利息,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以债权转让款的形式得到补偿。此举对双方均有利,对江西银行来说,不仅发放了一笔贷款业务,而且清收了一笔不良债权;对腾荣公司来说,则是获得一笔5400万元、期限为3年的中长期贷款。故《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腾荣公司委托江西银行清收资产,江西银行取得的款项在扣除清收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性支出部分后,剩余款项作为委托管理费归属江西银行并非有悖常理。加之,江西银行起诉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情况,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并确认借款本息未执行到位,江西银行并未因此获得更多利益。第四,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至今已经超过6年,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要求交割债权,根据双方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由江西银行清收,清收资产扣除必须支出费用外,剩余款项作为委托管理费归属江西银行的约定内容,可知《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江西银行未交付本案债权凭证构成违约,腾荣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腾荣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江西银行返还其债权转让款本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江西银行返还债权转让款本息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遂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看,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腾荣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受让方及资产委托管理方,其受让案涉债权并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清收,应以获取收益为目的,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腾荣公司以10620439.51元的对价受让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债权,再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予以清收,清收所得款项在扣除支出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有,即腾荣公司在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支付了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后,并不能从受让的上述债权中获取任何收益。
其次,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目的看,腾荣公司是为了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获得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5400万元的借款;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与腾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了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10620439.51元的款项,并达到剥离不良资产即案涉债权的目的。腾荣公司2015年5月13日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债务人信息资料的报告》中载明:“我公司为了在贵行贷款伍仟肆佰万元人民币,接受了贵行债务人江西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条件……”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本案一审中也有关于“该借款腾荣公司享受了优惠的利率政策,年利率仅为6.15%,当时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为年利率13%左右,这也是腾荣公司同意接受本案债权的原因所在”的陈述。
第三,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应在交割日即2013年10月28日将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腾荣公司,但根据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本案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其在收到腾荣公司支付的10620439.51元债权转让款后并未将案涉债权移交给腾荣公司,而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对案涉债权进行追讨,且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债权追讨情况告知了腾荣公司。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收取的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其就案涉5400万元借款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应为无效;双方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支付10620439.51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订立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该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鉴于本案中腾荣公司并未就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查和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腾荣公司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