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有追索权保理在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对抗嗣后查封债权人的执行申请——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
Ⅱ、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17万元应收账款被冻结后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作出判断,系适用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理由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并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一审判决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并判决立即停止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正确,但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对上述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的判项系针对执行行为作出的处理,而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该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杨某、谭某系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对于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子审理.…”的规定,该院对杨某、谭某再审中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请求部分不予审理。故原生效判决理由不当,处理结果欠妥,该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渝民再1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