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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5-01-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下文章来源于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张嘉军 等

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的裁判规则

(一)已生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依职权再审

【案例来源】

案例名称:秦皇岛首某板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家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2)最高法民监7号

【争议点】

二审上诉人秦皇岛首某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某板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家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浙01民再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担保合同系首某板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对首某板材公司具有拘束力有所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首先,家某公司与首某板材公司签订的案涉担保合同落款处仅有各方当事人公章,未有经办人员签字和落款时间。其次,案涉担保合同上加盖的首某板材公司骑缝章与落款处首某板材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作用亦不同,不能作为首某板材公司签订了案涉担保合同的证据。再次,家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首某板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主张该复印件系案涉担保合同(2014年3月25日签订)所附。但在(2016)浙0103民初2676号案件中,家某公司亦将该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并主张该证据系与2011年10月25日的担保合同一同取得,家某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与案涉担保合同有关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予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05条第2款、第213条规定,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且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符合民事诉讼的管辖恒定原则

【案例来源】

案例名称:阜阳某医院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辖终9号

【争议点】

上诉人阜阳某医院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管辖权异议问题。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审理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阜阳某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并无不当。阜阳某医院诉请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即使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已过法定再审期限抗辩的,法院仍应当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已过法定再审期限

【案例来源】

案例名称:江苏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争议点】

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已过法定再审期限抗辩的,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限。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并依法送达,至其2019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早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六个月。江苏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则需审查其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金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包某成挂靠山某公司施工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提出抗辩,在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后,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可见双方对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异议。在案涉双方当事人未对此形成争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并据以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金某公司在足以了解知晓案涉事实的情况下在原审程序中怠于行使权利,却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又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主张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有违诚信,亦与程序效益价值不符。金某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限后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395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以与当事人自身权益无关的事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来源】

案例名称:福建省晋江市丽某傢俬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争议点】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丽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未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送达原审被告庄某某,致其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丽某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庄某某的送达及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但丽某公司与庄某某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庄某某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丽某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丽某公司对庄某某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该抵押物为李某某、庄某某名下的房产,该财产权属与丽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内,亦不损害主债务人丽某公司的权益,故丽某公司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损害丽某公司在程序及实体上的权益。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0条第6项、第9项、第10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395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案例名称:湖南宏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再144号

【争议点】

该案历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就湖南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湖南腾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应否向湖南鑫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腾退案涉房屋并赔偿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在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其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的债务,并已由中国建设银行河西支行委托希尔得拍卖公司拍卖给宏某公司,该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宏某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已废止)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鑫某公司、腾某公司不交付案涉房屋,继续占用经营,已侵害了宏某公司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鑫某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腾某公司虽未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其不仅未将案涉房屋交付新所有权人,反而交给鑫某公司占有使用,且在诉讼过程中与鑫某公司共同提出抗辩,故其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法院审理中,腾某公司主张宏某公司从2011年至今一直利用案涉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并提交了案涉房屋2011年、2015年、2021年办理抵押贷款情况的证据。宏某公司是否利用案涉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对于腾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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