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的救济途径
【裁判观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城法院作出的(2015)海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权利救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规定还赋予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由此可知,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针对的只能是发生在执行程序结束前,也就是还在执行程序运行当中的执行行为。华增公司现在是对海城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2015)海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该裁定不是在执行程序当中作出的,本案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海城法院对华增公司所提异议不应受理审查,其受理后发现立案审查不当,遂作出(2016)桂0502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增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执行复议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32期)
裁判案号:(2016)桂05执复12号
【裁判观点——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案件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案号:(2015)执复字第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