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律师网
 

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不构成情势变更的32条裁判规则

日期:2023-11-12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0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刘某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当事人双方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02、郑某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主张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有利益平衡被打破,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或不公平的状态,为调整这种结果或状态施以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矿等活动。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此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在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龙煤公司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以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其次,关于政策变化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龙煤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达到控股恒润泰公司的目的,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由恒润泰公司持有,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并未丧失,其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再次,2010年7月9日龙煤公司已经明知政策调整的相关信息,但其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龙煤公司在知晓相关政策调整的情况下,以实际行为表明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龙煤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正常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实现。龙煤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新民初55号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2020)最高法民申800号

03、如当事人明知合同履行期间内可能存在变更之情势,但并未对此事先在合同中作出安排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年1月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04、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情形,且建设方已同意补偿施工方,施工方再以钢材价格出现上浮为由,要求撤销让利条款,不予支持——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费县沂州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判决未撤销合同让利条款并将合同约定的140万元让利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价格不随市场变化波动。”“作为优惠条件,乙方承诺在竣工投产结算确认后,乙方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140万元。”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该让利条款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条件之一,该让利条款的效力未附加任何条件,不受钢材价格上浮的影响。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十五冶金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十五冶金公司关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当钢材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上浮时,为支持十五冶金公司的施工,沂州水泥公司已同意补偿给十五冶金公司100万元。因此,十五冶金公司再以钢材价格出现上浮为由,要求撤销该让利条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鲁民终841号

05、合同应否因情势变更而解除,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06、收购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收购人应当知晓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0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08、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山西省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涉案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

09、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该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福某德集团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涉案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

10、合同履行完毕后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据原审查明,案涉合同于2010年底已履行完毕,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5.12大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故浩航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

11、合同迟延履行期间政策变更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鸟能源公司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全面接收兴和煤矿,对于股权转让出让方而言,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方最晚应于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股权受让方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政办发〔2017〕31号文关停兴和煤矿,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该证据可以证明煤矿被关停,但该关停与出让方无关,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

12、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光集团在2012年9月11日即获得了金石矿业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出台。此时,新光集团已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并经营四年。新光集团虽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谈判状态,合同未履行完毕,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文件来看,后续磋商系围绕股权款延期支付等问题。原判决对新光集团以其迟延付款履行行为期间政策变更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家政策变化发生在新光集团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后的四年,属于新光集团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情势变更事由。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

13、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安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其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14、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且西城公司对于国利公司关于支付70%的预付款系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价格的陈述没有异议,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综上,西城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

15、在国家资源整合背景下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政策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任维俊与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16、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属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各方都有可能预见到市场行为存在的诸多变数和不确定性。三和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涉案《合作协议》不具有可行性,应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不属于与协议约定有关的不可预见风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282号

17、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邱某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涉案项目的拆迁问题及开发期间等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预见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不能完成容积率指标提高等风险,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因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

18、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19、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其受让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20、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导致的价格波动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案例文号:(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21、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不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单价及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新通建筑公司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

22、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511号

23、政策文件并未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不构成情势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24、可否以物价或其他成本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格条款及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时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物价或其他成本等因素有所预见。在其他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文号:(2015)新民申字第582号

25、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37号

26、国家部委发布政策文件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湖南丰泽家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家部委发布的政策文件,若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则不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以国家部委发布政策文件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学生公寓住宿费价格保持不变是否属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包括: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3)情势变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首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湖南农大按已竣工该项目核定的入住学生人数和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并核准执行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住宿费。案涉学生公寓的住宿费之所以从2003年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没有调整,就是因为政府有关部门在2005年、2009年相继下发的文件中作出了住宿费价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遵照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执行住宿费收费标准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行政规范文件对于住宿费价格进行限定,虽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其次,案涉项目为湖南农大学生公寓,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丰泽公司在与湖南农大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案涉学生公寓的住宿费价格必然不会完全按物价水平的提高而大幅上涨,对该项目的投资属于低风险、低回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253号

27、当事人明知《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政府已将部分矿区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情势变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当事人明知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对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28、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进行投标,其在明知涉案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入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29、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救助方案的调整并非基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相关方协商讨论的结果,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投资公司并非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救助方案的调整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投资公司以此主张降低约定的费率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30、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士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其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是其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其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31、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1099号

32、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不构成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合作经营高尔夫球场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应有所预判,故阿城区政府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及旭东科技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因违反政策要求而盲目投资、违规合作经营,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