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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资格解除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在本案中:一是2010年11月17日汤泊公司公司章程确认虹口大酒店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是5420.2万元,故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二是在虹口大酒店对汤泊公司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情形下,汤泊公司通过抵销权实现其对虹口大酒店的出资债权,亦未实质损害汤泊公司、汤泊公司的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三是王保京、黑豹公司已通过诉请虹口大酒店返还抽逃出资的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并在威海中院1492号判决中得到支持,若本案认可其通过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再行权利救济,对虹口大酒店而言属于双重惩罚,亦会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因此,对王保京、黑豹公司诉请确认解除虹口大酒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与王保京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02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其他股东存在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抽逃出资股东在实质上并未违反与其他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伟升公司应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上述事实表明,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
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仅约定合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按月支付逾期1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约定一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就抽逃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并且,在案涉澳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伟升公司并未要求亚通公司补充其所抽逃部分的出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抽逃资金1042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伟升(香港)有限公司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03
股东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未经公司任何决议,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未归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应认定其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雁萍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转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为张雁萍对凯发公司的借款。本案中,张雁萍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张雁萍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张雁萍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本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相关决议。综合前述事实,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凯发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雁萍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就此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索引:张雁萍与臧家存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04
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雁萍抽逃出资在先,且凯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张雁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索引:张雁萍与臧家存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05
股东并未从公司减资中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股东虽将其登记出资减少,但公司权益并未因股东减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不能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索引: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06
股东将本属于公司资产的资本公积金无正当理由转出后未予以返还的,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案中,《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索引: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07
股东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贾祥富、陈巧玲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贾祥富以现金增资1512万元,陈巧玲以现金增资168万元。同日,张蓓芳将1512万元转至贾祥富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巧玲银行账户,贾祥富、陈巧玲随后将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蓓芳。
对于上述资金为何如此流转,贾祥富上诉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介绍张蓓芳与其认识的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说明新义莹石公司或者其本人与张蓓芳之间存在何种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贾祥富、陈巧玲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贾祥富与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08
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还涉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的问题。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以否定法律效力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
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这又包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及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是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再次,是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规定了抽逃出资罪。
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索引: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林子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抗字第14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09
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后通过收取股权价款方式退出公司,其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中航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收讫菊隆公司账户支付的1.2亿元股权价款后,其将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过户至谢瑞鸿、孙景文名下的行为,均是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中航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即退出菊隆公司,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赣县工商管理局出具《还款说明函》,同意解压谢瑞鸿、孙景文质押在中航公司的菊隆公司的股权。之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任何红利。可见,尽管此时中航公司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但事实上其已不再是菊隆公司股东。中航公司收讫1.2亿元股权价款的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航公司依约取回股权价款,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实际损害。
索引: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10
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公司外的人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某、某妮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某妮、周某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某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某、某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某、某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某、某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某、某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某、某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某、某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某、某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某、某妮构成抽逃出资。
索引: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