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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托人违规办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4-03-22 来源:| 作者:|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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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托人违规办事系委托方不符合相关标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付受托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请求受托方帮助其达成某种不正当目的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托人违规办事现象早已是司空见惯,由此引发的纠纷纷至沓来。其中,托人违规办事但事没办成,委托方如何退款的问题备受关注。基于此,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托人违规办事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4年3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托人违规办事”(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650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3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76篇,由初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738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案号:(2022)鲁06民终1901号、(2021)鲁07民终1353号、(2021)冀01民终1591号、(2020)豫01民终14657号、(2020)陕0523民初2763号。

基本理论

一、何为托人违规办事?

笔者认为,托人违规办事系委托方不符合相关标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付受托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请求受托方帮助其达成某种不正当目的的行为。具体而言,委托方可能基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需要,亦可能基于为他人(包括但不限于近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需要而给付受托方一定数额金钱,请求其为自己违规办事。托人违规办事通常表现为不具有购买人才引进房资格的人委托他人帮助其违规购房、不具有办理相关社保事宜资格的人委托他人违规办理,给付钱财委托他人为自己提供就业机会等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委托他人违规办事但事没有办成起诉退款的争讼通常按照不当得利纠纷或者委托合同纠纷进行处理。然而,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却天壤之别,一是判决驳回原告(委托方)的诉讼请求。这主要是基于委托方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某项事宜,给付受托方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的相关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二是判决被告(受托方)返还相关款项。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违规办理相关事宜,并给付其一定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该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持有原告财产失去合法依据,即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样是因托人违规办事但事没办成起诉退款而引发的纠纷,但是人民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究其根本,是人民法院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基于对天理、法理、人情的考量以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度融合所做出的合法、合情且合理的判决。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无对错之分,皆是人民法院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判决,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此类纠纷的解决统一司法路径。

二、涉及处理“托人违规办事合同效力认定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给付钱财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案件:王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2)鲁06民终19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办社保企图达到非法目的,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委托其办理补缴社保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该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现金套现等经济往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交易记录及被上诉人自认的借款数额部分认定本案的不当得利数额,于理有据。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二:

委托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仍委托他人为自己违规办理社保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应当被判定为有效合同。

案件:李某某、宋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鲁07民终135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李玉芝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及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宋某某委托李某某为其办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李某某在明知宋某某不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不能办理社保的情形下,仍然收取宋某某给付的社保费用122000元,并给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当事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问题,虽然宋某某起诉时的数额是返还90000元,但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22000元,李某某参与庭审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此数额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中,宋某某自愿仅要求李某某返还9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发生变化,二审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三:

给付钱财委托他人提供就业机会系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件:韩某某、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1)冀01民终159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委托韩某某为赵某1孩子赵某2找工作,赵某1向韩某某支付60000元费用,赵某1与韩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通过花钱找工作,不仅违反了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公平原则,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及第154条)的规定,该委托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从韩某某给赵某一出具的收条可知,韩某某接受赵某1委托为赵某1孩子赵某2安排工作事宜,并收取赵某1共60000元费用。因韩某某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赵某1请求韩某某返还剩余的5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韩某某与案外人赵某3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以韩某某所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韩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四:

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便将该事项转委托给他人的,不应认定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件:李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豫01民终1465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应否承担85000元退款责任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李某上诉主张其为张某某的受托人,该部分款项的真正收款人是尚某、杨某某,其不该承担退款责任,应追加尚某、杨某某参加诉讼。但李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尚某、杨某某付款事前经过张某某同意或事后经过追认,且尚某、杨某某并不具有经济适用房的销售资格,故李某与尚某、杨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李某未完成委托事宜,张某某要求其承担退款责任,合理有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应退还张某某8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亦无需追加尚某、杨某某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五:

委托他人违规办事但事没办成,委托人以转账记录为证,证明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和某某、王某等委托合同纠纷

案号:(2020)陕0523民初276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杨某应当负有对委托合同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未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仅凭转账给王某的转账凭证及未有被告和某某明确认可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被告和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某返还委托款4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 小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有关托人违规办事合同效力认定纠纷的一般应对原则,但由于内容模糊且表述杂糅,法官理解难免产生偏差,导致此类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给付钱财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为无效合同。二是委托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仍委托他人为自己违规办理社保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应当被判定为有效合同。三是给付钱财委托他人提供就业机会系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四是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便将该事项转委托给他人的,不应认定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五是委托他人违规办事但事没办成,委托人以转账记录为证,证明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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