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复查制度。民事检察监督复查制度是指民事监督申请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请求上一级检察院进行复查,以判断原决定是否正确,案件是否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
有数据显示:从监督复查制度实施以来即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一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受理民事复查申请初核7000余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2000余件,初核移送比率约为28%;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初核案件审查后撤销原不支持监督决定并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约70余件,复查纠正比例约3%,相比进入初核复查总数复查纠正比例约1%,复查纠正整体比例不高。
监督复查制度的程序价值意义:监督复查制度作为一种非常规、补救性救济制度设计,目标是尽力保障个案监督正确,精准监督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实现检察权自我纠错的价值。同时这也应当是申请人申请再审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了。
启动方式: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上级检察院依职权。
申请期限: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依职监督则没有期限要求。
复查的对象:是下一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控告申诉部门移送标准:《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规定了六种情形,其中前五种情形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和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的标准之一,主要是从证据方面、司法人员在承办该案时有职务犯罪行为的等方面进行移送。涉及实体方面主要是“有新的证据及原审裁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程序方面主是涉及司法人员承办该案时的职务廉洁性问题。第六种情形规定的是其他有复查必要情形的兜底条款。
办理程序:1.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初核。2-1.初核后,认为有下一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审查处理;2-2.初核后,认为有下一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存在《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3-1.上一级检察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接收到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复查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下一级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3-2.上一级检察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接收到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复查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下一级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存在错误的,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