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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从严界定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标准

日期:2023-07-24 来源:| 作者:| 阅读:31次 [字体: ] 背景色:        

限制随意发回重审,应该说是各方的共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法定发回重审的事由,既包括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也包括程序严重违法,《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从这两个方面分别依法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

根据我们的统计,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以事实方面的原因发回重审的占71%,以程序方面的原因发回重审的占17%,其他原因占12%。相比较而言,司法实践中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的问题更为突出。为减少发回重审的随意性,就有必要对事实方面的原因进行严格限定。为此,《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以“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同时规定,对“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得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后,再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的,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只有三种情况:认定正确、认定错误、未作认定。而未作认定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审理但因遗漏或认为没有必要而未作认定,二是未经审理,因而也没有认定。对经过审理而未作认定的情形,因相关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陈述,相关诉讼权利已充分行使,故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只有对基本事实未经过庭审审理,相关证据没有组织过举证质证,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需要发回重审。因此,《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只将“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作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

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程序的限定,明确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因再审以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弥补原二审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因而不得发回重审。二是对具体情形的限定,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就是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细化,《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的规定,将可以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限定为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五种具体情形。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还需要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再审程序。原审程序中已经发回重审过的案件,再审中发现该案仍具有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的,不得再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清晰,《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就此再作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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