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一审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能否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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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利益
诉的利益,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诉的利益在申请再审阶段表现为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即便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具备诉的利益,但申请再审阶段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丧失诉的利益,则当事人申请本案再审亦不具有再审利益。
最高法案例
(一)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6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朗玛公司向宝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朗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一般情况下,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审查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朗玛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案中,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朗玛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朗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朗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二)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15号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三六五便利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在上海家化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三六五便利店申请再审,缺乏再审利益,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三)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5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凯东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康凯东并未主张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故其关于不知晓本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康凯东未参加本案诉讼,系处分其包括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律师田万杰是否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已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已得到应有保护,同时代理其他当事人是否有违法律规定应由相应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与康凯东无涉。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文书,不是本案再审审查的法定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康凯东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处分。二审判决针对其他上诉人所提主张进行审理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未变更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和相应民事责任,故康凯东不具有再审利益,未经上诉而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所需条件的立法本意。另经审查,康凯东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等主张因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四)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38号
关于张春平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评论与总结
再审程序作为非常规的救济程序,具有补充性,应当在常规救济程序穷尽后方能使用。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在上诉期内未进行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希望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对最高院的案例及法院意见总结,“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即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拒不参加前序普通审判程序、隐藏证据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都会导致再审利益的丧失,法院将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①高一棚,黄成,王洋:《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若干实务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审判》2018年第11期。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62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15号。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13号。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