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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审申请书要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其中首要的是再审申请书。第378条对再审申请书所需要记载的事项进行了专门明确。《民事诉讼法》第386条规定再审审查应围绕再审事由进行,所以在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中没有明确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实践中,经过长时间诉讼,有的当事人之间争论愈发激烈、因纠纷导致的损失不断扩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以致于在再审申请书中不乏对被申请人和原审法官的谩骂之词,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0条的规定处理。之前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但现行司法解释已经删去了坚持不改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规定。因对再审申请书记载要素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如果人民法院将带有侮辱谩骂之词的申请书寄送被申请人无疑否定了自身文明理性解决纠纷的宗旨,在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情况,视为其没有提交再审申请书,不予立案登记,因此超过再审期限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主体要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企业破产管理人有权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再审申请。对于案外人权利的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一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提出再审申请。就案外人申请再审而言必须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并被驳回为前置条件,否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案外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原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亦不是适格申请再审主体。对主体要件的审查不仅包括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还包括对被申请人的审查。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应当依法终结审查;被申请人系原审胜诉的权利主张主体,其死亡或终止的,只有在可以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诉讼主体,继续进行审查。
(三)期限要件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六个月加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于一般申请再审事由,将之前规定的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起两年的期限缩短为六个月,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以发现新证据、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由申请再审的,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由起六个月内提出。确定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必须确定两个时间点,即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点和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点。随着网上办案系统的不断完善,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识别更为方便。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的确定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请再审材料的,以立案窗口接收材料的日期为申请再审日,需要当事人补正、补齐材料的,原则上当事人应在法定再审期限内补正、补齐,因当事人首次递交材料时已届申请再审期限的,可以从宽掌握,在法院要求的补正、补齐期限内再次提交申请材料的,应视为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系统递交材料的,以系统记载的申请时间为准。
关于邮寄申请再审材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邮寄申请再审材料能否发生申请再审的法律效果未置明文,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不宜否定。至于当事人是只能通过邮局寄递还是也可以通过顺丰、圆通等快递公司寄递申请再审材料的问题,《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材料一般不在此限,可以使用邮政之外的快递公司,但需要从这些快递公司取得其邮寄时间的证明材料。另外,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再审,应注明寄件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便于人民法院核实相关信息及联系当事人补正、补充材料。对于期限要件,建议在下步修法时设定申请再审的绝对期间,该期间类似除斥期间,可以相对较长,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五年。该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将不能依据特殊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以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四)对象要件
该要件是指哪些原审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再审的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都可以纳入再审对象。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而言,以下几种依法不纳入再审范围:一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二是经非诉讼程序比如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判决;三是再审判决,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再审判决是指三种路径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实体判决,既包括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也包括对一审再审判决上诉后作出的判决。对于经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实践中并不将其作为再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对此做法笔者并不认同,按照程序不可逆的原理,这类判决视为再审判决更为妥当。值得继续研究的是,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是否属于再审判决,对此主流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审理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原审裁判所涉诉讼标的的再次审理,由此作出的裁判不宜视为再审裁判,笔者对此是认同的。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多数人认为因该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以作出的裁判也不应视为再审裁判,再审实践中也接受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再审的诉讼标的在于对原裁判诉争法律关系的重新审判,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对原裁判的正确与否、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判断,本质上属于再审裁判,因此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裁判后,原裁判将不能再纳入再审对象。反之,如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性质,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被驳回诉请后,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启动了对原裁判(撤销对象)的再审,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认定原裁判有错误,将直接导致再审判决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冲突,为了避免发生这种可能存在的悖论,确有必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性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和研究。
对于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鉴于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未在再审程序中对诉讼标的作出实体处理,且现行法律对此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可以纳入申请再审的对象。关于生效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明确规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作为再审对象,其他裁定一律不纳入再审对象。
(五)程序要件
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情况,一是基于维护有限再审制度和秩序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限制。比如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此时可以释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又比如在检察机关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再比如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已无重复进入再审程序的必要。另一类情况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执行中或诉讼程序外,已经以行为表示停止争议的,一般不应再给予其额外的救济。比如,除少数一审终审的程序外,我国对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常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的,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没有加重未上诉当事人义务负担的,未上诉当事人如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均不应审查。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也是一致的,这符合再审程序的补充性特征,其目的“绝不是要限制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而是要促使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救济方式。”[1]又比如,法院已经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再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已经履行完毕的。
有争议的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在未到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能否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是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除义务人以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外,法院不对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在和解协议系自愿达成,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且履行义务人没有违约行为,和解协议中权利人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宜支持。
(六)管辖要件
在管辖分工明确的情况下,有以下情况值得研究:一是法律规定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有利于将矛盾下移,上一级人民法院不持反对态度。在如何依据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解读上,一般视此种申请再审为申诉行为,如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按照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再审裁定,而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作为裁定再审的依据。二是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在当事人有原审人民法院不宜审查的正当事由的,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正当事由是否成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如其认为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可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三是当事人确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其要求按法院依职权再审程序审查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再审路径及其顺位衔接是再审秩序的外在表现,当事人对再审路径的选择不能脱离再审秩序的规制,在其提出的申请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应遵循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接受审查,否则将动摇再审秩序,打破既定程序对所有再审申请人权利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