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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案件事由要件的审查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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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审事由与具体事实和理由的匹配

再审事由是指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针对法院生效裁判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或错误,要求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的法定理由或根据。[2]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3项事由,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2项事由。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即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和支撑其再审事由的具体事实、理由的匹配情况进行审查,再审事由是再审审查的实质方面。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然以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是支持其事由的具体事实、理由均为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方面的内容,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审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其陈述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成立,契合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意一项再审事由,即应启动再审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支撑其申请依据的再审事由,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笔者认为,首先,当事人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法院是居中裁判的主体,需要平等接受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在法律已经规定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能超范围审查,否则有越俎代庖之嫌,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再审事由事实上能够成立也是如此,这是因为“再审事由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严重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定在确实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形”。[3]其次,应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如确实存在笔误而非疏忽的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更正。最后,随着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试行和推开,这类错误将会越来越少。

(二)超过再审期限的再审事由与再审期限内的事由并存的处理

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事由申请再审,同时也附带了其他事由,就会出现超过再审期限和再审期限内的事由并存的情况。因允许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已属例外规定,在例外规定的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事由进行审查,相当于对当事人豁免了再审期限要求,这是不合理、不合法,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平的,故对于当事人超过再审期限的其他事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应予审查。

(三)再审事由的提出时间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期限,但没有规定再审事由的提出时间,因法定的审查期限仅有三个月,能否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诉期满后当事人可否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这个问题上的意见可供参考,以2018年为分水岭,出现了前后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2018年之前的普遍持不允许变更的观点,如(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2017)最高法民终505号。2018年之后持允许变更的观点,主要理由是为了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如(2018)最高法民申667号、(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而且在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是再审审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再审事由,但其提出时间不应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笔者对该观点是认同的,实践中之所以对该问题反映强烈,主要症结在于法院收到当事人变更、增加事由的申请书后,须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而因各地强化审限管理考核,许多法院对此种情形不予延长审限,所以造成了一线法官的为难。由此观之,不合理的行政管理应及时剔除,否则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四)再审审查与结果思维

实践中,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空转问题反映较为突出,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最终审理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再审审理的终点恰恰成了审查的起点,削弱了当事人对再审的获得感,也浪费了大量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但是,再审审查与审理结果的错位带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现代法治对当事人重要程序权利的保障力度加大,因重要程序权利保障缺位而可能发生的裁判错误也被纳入再审事由,比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等等,这些程序性违法的表象并不一定达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另外,在事实认定方面,依据原审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但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通过补强证据,使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得以证明,再审也不会改变原审裁判结论。2011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对如何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专门做了如下阐释:”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无疑,从再审审查与审理的区别看,上述观点是客观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都统一于再审程序,再审的功能既包括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也包括依法纠错,但程序设置的初衷在于纠正错误裁判,《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再审事由也是直接或间接指向裁判结论错误的。所以,在再审审查中贯穿结果思维有必要性,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18年5月之后,省法院在审判监督法官团队中推行审查审理一体化办案模式改革,自提自审案件改变原审结果率显著提高。发生这种变化的重要原因在于,承办法官在提出提审意见时,已对能否变更原审裁判结果做了充分考量和预判。在审查中贯穿结果思维,需把握好尺度:首先,结果思维中的结果指向的是裁判主文,也就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结论,原则上不及于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部分。因此,当事人对裁判主文无异议,因对认定事实有异议,涉及到其后诉利益的,一般不予裁定再审。原裁判认定事实仅是后续争议的预决事实,并无既判力,当事人在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在后诉中直接予以推翻。其次,结果思维中的结果是具体的,而不是均指实体结果。原审如作出判决则对应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定则对应的是程序权利义务。如果跨越程序权利义务,直接考虑实体权利义务,有违通过再审程序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初衷。比如,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有的法院以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未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为由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这类案件应着重考虑当事人的诉权是否值得保护,在其实体争议未经正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在裁定书中对相关实体权益作出处理,否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均难以救济。再次,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审查不能完全排除结果思维。再审具有法定性、补充性。2012年修法后,程序错误的兜底性事由被取消,目前的程序性再审事由涉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5、7、8、9、10、11、13项,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当事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主观扩张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案件中亦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不包括程序性法律。对于上述事由,符合5、7、8、9、10、11、13项的,无需进行裁判结果方面的考察,但对于第4项,如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未经质证,但依据其他已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事实的,不应裁定再审。最后,认真对待再审事由中的结果性要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规定了六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但并不是具备六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裁定再审,还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这一要件,这是实践中经常忽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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