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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日期:2023-11-23 来源:| 作者:| 阅读:31次 [字体: ] 背景色:        

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盖然性的标准

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程序中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达到何种标准?

针对这一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切实可行的。

案例导入

张三在二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向某法院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供了证人李四、王五两人的证言,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张三实际参与了施工,以及涉案的工地系某公司所承建。因两名证人在原审期间不愿配合作证,属于张三无法提供的证据,现两名证人愿意配合作证,他们的证言依法属于新证据,同时,张三提还提供了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公司和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实际违法发包,从中收取挂靠费用,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机械费和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份判决是近期张三刚收集到的,张三认为,两份判决书及两份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其申请再审要求提审并改判。

某公司提交意见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申请再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受理张三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三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能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仅对张三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其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具体事实理由不予审查。根据原审裁判情况、张三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的形式和内容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综上,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律师观点

1.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进行纠错的法定救济途径。

我国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原则,部分小额诉讼采用的是一审终审程序。因此,申请再审成为了案件生效后极其重要的法律救济途径。那什么样的情形才符合应当再审的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其中因证据因素再审的就有五种情形,分别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由此可见,新证据在申请再审程序中的重要性。

2.结合山东省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再审审查阶段是新证据的认定是采用盖然性的标准来认定的。

统计近五年,山东省高院再审民事案件共20206件,其中因证据原因申请再审案件14813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73%,因新证据原因申请再审案件3714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18.36%,而出现新证据比没有新证据的再审改判率由2.86%提升到6.87%,足足高出2.5倍。可见再审审查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是采用盖然性的标准来认定的。

3.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

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了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

4.当出现一份新证据,能否通过再审扭转乾坤?

但事实往往并非如此,原审没提交的证据≠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需要符合实质和形式两大要件,且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形式要件似乎比实质要件更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1项的规定,并不是只要有新证据就可以启动再审,也不是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原裁定具有轻微瑕疵就可以启动再审,只有当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才可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其中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再审审查阶段,宜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可能导致应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法院对再审提交新的证据,遵循还原基础事实原则的前置审查方式,审查内容包括三大方面,分别为实质审查,理由审查及主观过错审查。

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法条链接

1.2022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 2022年4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3. 2022年4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作者:林静、林爱梨 来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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