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坚持以提审为原则,具体有哪些体现呢?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就明确了再审以提审为原则,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但实践中,指令再审比例仍超过60%,为启动再审的首选方式。提审原则落实的不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在指令再审和提审两种方式间划出清楚的区分线,《审判监督解释》在确定提审原则后,只模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界限的模糊,导致指令再审的随意。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一大特点,就是划清了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区分线。由四部分的规定,构成一条清晰的区分标准。
首先,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一律提审。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需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既已审查确定错误的存在,提审可以更加及时、准确地纠错,并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可能的矛盾裁判,故《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依职权再审案件应当提审,没有任何例外规定。
其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以提审为原则,最高法院、高院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指令再审: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前三种情形界定清晰且范围较小,第四种情形则作了极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即需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没有被滥用的空间。
再次,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检察院的抗诉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而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也体现了提审原则。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再审,《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予以明确。
最后,对可能影响再审纠错效果的情形,进一步排除指令再审的适用。《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坚持提审原则的基础上,对指令再审开了范围较小、界定清晰的“口子”,第三条则对开的小“口子”进一步收紧。对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或是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以及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六种情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了指令再审的适用。
可以说,《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贯彻提审原则较为彻底,对指令再审例外情形的规定范围小、界定清晰,不至于被滥用。我们有理由相信,《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发挥避免指令再审随意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