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项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
【条文理解】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中临时提出证据,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为了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一系列弊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证据失权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也就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因此,不少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通过限定新证据的范围,实现了民事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衔接,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4条将申请再审阶段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然而,这一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新证据以及新证据的范围等,仍争议不断。事实上,对于新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不一。比如,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中,发现新的重要证据等是得到广泛承认的再审事由,日本却于1925年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出于“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旨出发,还是以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的立法理由,删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虽经有些学者主张重新列入再审事由,但日本近年来新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承认这一再审事由。①据此可以判断,有的国家立法上承认再审新证据的概念,而有的国家则不一定接受。就《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采用承认再审新证据概念的国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条文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认定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来进一步把握,具体而言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在原审中是否采信或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置可否,均属于原有证据范畴。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里主要涉及再审新证据基准时的确定。从发现证据的时间来看,再审新证据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将后一种情形界定为再审新证据,理论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则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对于原来已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即是否属于虽然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或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最后,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故有些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然而,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一般不宜视为再审新证据。对于依据原先事实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报告等,则另当别论。据此,我们可以将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归纳为:新发现的证据、新出现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以及拟制的新证据。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的考量。第一,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再审新证据一定是对应于要件事实或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对于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应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第二,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比如,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3条第2款规定:“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1993年11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失效)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2002年7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已失效)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对于损害赔偿案件、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案件等,如果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该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根据主观要件的要求,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各国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有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2款规定:“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外,当事人以本项事由提岀申请再审的,不受原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但是,当事人超过6个月申请再审的,受6个月的相对期间的限制,6个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现该事由之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