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项是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前述事由已经对主要证据予以解读,此处主要针对质证。所谓质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业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
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现其内容,并直接影响法官判断认定证据的一项诉讼活动。质证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从对立的角度展开的相互作用,其本质在于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质证的基本原理首先在于,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证据的对质辩驳可以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质证是为法官作出裁判之前必须做到“兼听则明”的制度性保证,意味着把一种认识论上的常识上升到法律规范要求的高度。质证制度的另一项原理是,质证本身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进行对抗而法官居中裁判并最终作出判定的诉讼结构中,质证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在质证制度中,程序保障主要是指由于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意愿充分地展开辩论等诉讼活动,所以当事人必须对诉讼达到的结果承担风险或负有责任。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来看,辩论主义仅适用于主要事实的原理决定了主要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辩论主义要求,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虽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辩论原则概念不同,但是建立于私权自治以及让当事人尽力收集、提供诉讼材料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认为“当事人主张责任的范围被限定在主要事实上”。②而主要事实又是为主要证据所证明的,若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当事人自身的质证、辩论,便应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切实保障当事人拥有并现实地行使质证的权利,审判的结果将不能以当事人自行负责的理由来获得正当性。
【条文适用】
本项事由是对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应当结合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判断。
已经在其他程序中发表意见的,应区别对待。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9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