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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源于私法上的信赖保护,通过保护相对人对这些合理权利外观的信赖,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往往依赖对权利外观的判断进行决策,因权利外观与实际权限不一致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基于此,本文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表见代理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5年8月,编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输入“表见代理”(全文),检索出裁判文书14篇,其中参考案例14篇,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4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4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案号分别为:(2021)鄂02民终2246号、(2016)赣民再111号 、(2018)粤0391民初2255号 、(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2018)青民再48号。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
案件: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鄂02民终224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肖某某两个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当然更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因本案合同文本定义的“乙方”借款人为肖某某、刘某某,即该合同表述的乙方并不包括项目部,则项目部不为本案借款当事人,且也难以认定肖某某、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项目部的表见代理。
实务要点二: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案件: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6)赣民再11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第二,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的配备,应由贺某东自行负责。《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某东可以某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能产生让贺某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根据租赁站的陈述,某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某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租赁站可以通过与某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上,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根据前面的分析,工程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某东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某东签订该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
实务要点三:
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件:某销售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第三人某电路公司、某光电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粤0391民初225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香港法律规定了公司的两种印章,法团印章和正式印章,但是实践中香港公司通常还会使用一枚小圆章。小圆章常被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上,证明公司知悉该等事实;或加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这个修改是公司所为。因此,小圆章在香港《公司条例》上不具有法律地位,使用其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小圆章确为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在香港其本身是一种证据,只是由其“证明”的内容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我国内地企业使用的公章通常为圆形印章,且根据内地法律合同中加盖印章即可成立并生效,故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会出现仅加盖小圆章的情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某电路公司与某积层板公司、某科技公司在我国内地交易的过程中,将该小圆章作为签订合同之用,某积层板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某电路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曾为某电路公司的经理、业务对接人和负责人,某积层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其代表某电路公司使用小圆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某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
实务要点四:
个人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单位以个人无权代理为由抗辩,则需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对方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单位而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该犯罪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王某、郑某的陈述以及赵某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乙公司于2006年3月确实向丙公司支付过押金5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流转、出账等情况,均有相应的书证和王某、郑某的陈述所证实,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乙公司为系争的《租赁合同》支付过押金5000元,因此也可以证明乙公司确实知道上述《租赁合同》的存在。而王某、郑某的陈述及赵某的书证,又印证了王某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由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事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丙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公司,也于法无悖。王某已确认欠甲公司钢管、扣件数量,并承诺归还的日期,也证实乙公司知道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故乙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其逾期不履行的行为于法有悖,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五: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案件: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青民再4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安某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时,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实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认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权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
· 小结 ·
关于表见代理纠纷,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二是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三是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四是个人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单位以个人无权代理为由抗辩,则需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对方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单位而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该犯罪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是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