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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定性

日期:2025-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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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类案件,其显著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险性及其强度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比例严重失衡。着眼于行为人一方,其实施的行为仅为诸如轻微推搡、殴打等较为轻微的举动,却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巨大逻辑反差导致了刑法上的定性困难,争议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之间,其核心在于区分殴打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本期“案选”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裁判文书网中涉因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五则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      录

过失致人死亡罪

1. 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2.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1.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如何量刑

2.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杨逸章故意伤害案——行为人的殴打仅仅属于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意外事件

1. 杨聪颖诉杨国建生命权纠纷案——诱发重症死亡的轻微暴力行为如何定性

过失致人死亡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2

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高某路与被害人于某柱原系邻居,二人经常开玩笑。2020年8月20日10时许,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了羞辱性的语言,引发二人互相谩骂,高某路抓扯于某柱并打其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殴打其脸部,二人在推搡互殴时被他人劝开。后二人继续谩骂对方、厮打,高某路用头冲撞于某柱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二人又被他人劝开,后于某柱径直面部朝下倒地死亡。经鉴定,于某柱存在面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黏膜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柱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诱发原有心脏疾病加重、发作导致循环衰竭死亡。高某路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高某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路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因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侮辱性语言引起谩骂、打斗,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诱发心脏病的突发原因;从直接危害后果来看,于某柱体表伤情为轻微伤,高某路的行为未造成于某柱轻伤以上后果;从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二人互殴、谩骂的行为导致70岁年龄及患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的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脏疾病,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从被害人死因看,被害人虽患有四度心脏疾病,死亡系数较大,但仍经常性体育运动,高某路对被害人有心脏疾病不知情符合常理;从高某路主观心态看,互殴的故意不等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高某路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高某路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不当。鉴于被告人高某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高某路可从轻处罚。裁判要旨:关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遵循“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路径。首先,要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即根据实行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其次,判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如果鉴定结果是仅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结果,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最后,行为人责任形式应当综合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轻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断其对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责任形式。如对死亡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定性为意外事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78-003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基本案情:2020年9月9日晚,被害人王某(男,殁年36岁)邀请被告人刘某、张某、杨某、刘某等人在荥阳市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口某饭店吃饭并饮酒聊天。席间,杨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持啤酒瓶欲殴打张某,刘某等人拦阻,引起杨某不满。次日1时许,刘某、王某多次劝解杨某离开未果后,王某为帮杨某出气,拿起桌子上的陶碗,在杨某的指使下用陶碗击打刘某后枕部,致刘某头皮挫裂出血,陶碗掉落。张某等人指责王某并发生争执,刘某上前击打王某左面部一拳,王某躲避,刘某以拉衣领、揪头发、搂肩膀方式将王某拉回,拉扯过程中王某失去身体控制能力向前倒下,头部着地昏迷,倒地过程中将刘某带倒。王某经救治无效于9月19日死亡。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和解,刘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豫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豫刑终533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无端遭受被害人王某用陶碗打击头部的情况下,仅以拳头徒手击打王某面部一次,拉扯中王某摔倒后刘某亦未再行攻击。综合来看,其主观上系出于造成对方身体一时疼痛以教训出气的目的,并无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机能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手段相对克制的一般殴打行为,而不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故意伤害行为。刘某与王某等人共同饮酒至深夜,其间王某因大量饮酒已经长时间趴在椅背上休息,刘某应当预见到对已经酒醉、身体防护能力下降的王某实施殴打或发生厮打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实施了用拳头击打王某及拉衣领、揪头发等行为,进而导致拉扯中王某摔倒头部着地诱发死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刘某打击王某一拳之后,王某稍作抵抗即失去身体控制能力进而摔倒头部着地,整个过程迅速、连续,且击打面部与摔倒之间往往具有高度伴随性,应当认定刘某的击打行为对王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原因力。因此,即使限于客观情况无法评价乙醇在王某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鉴定意见认为死因符合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诱发死亡也符合客观情况,刘某的过失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本案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存在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刘某构成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法排除多因诱发死亡可能性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和行为暴力程度的角度,依据一般社会观念结合具体案件场景进行综合评判。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使对方遭受一时身体疼痛或精神上羞辱的心理,客观上仅实施了推搡、掌掴或一般性轻微暴力行为的,可以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第389号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如何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志宁,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掽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掽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掽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拉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拉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陈掽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二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公正裁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罪准确,洪志宁关于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性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志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洪志宁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志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志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主要问题: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胸部二拳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诱因与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与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开。由于不能确认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宣告被告人洪志宁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过失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的行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洪志宁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陈掽狮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洪志宁发现其女友刘海霞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后,即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陈掽狮的头部、胸部连击数拳,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为构罪条件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因为它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杀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二)对被告人洪志宁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本案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还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但是,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一审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十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明显过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二审考虑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属过重,遂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复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杨逸章故意伤害案

——行为人的殴打仅仅属于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逸章(外号木董),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白塘村仓仔53号。200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逸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宏、刘青荣、李士华、田超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逸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田玉宏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503.43元。宣判后,杨逸章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0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逸章在其堂叔杨旺进的房屋旁边,发现拾荒者田学山的编织袋内有杨旺进家的一张旧渔网,即持木棍殴打田学山,致田学山手臂、右肩等部位多处散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217平方厘米。田学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学山生前患晚期门脉性肝硬化、巨脾症、冠心病等严重疾病,在遭受外伤等诱因的作用下引起与肝脏连结的腹膜撕裂出血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旧渔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逸章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逸章用木棍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杨逸章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杨逸章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杨逸章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278号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杨逸章有期徒刑六年的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行为人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意外事件

来源: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008号

杨聪颖诉杨国建生命权纠纷案

——诱发重症死亡的轻微暴力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朱淑芳、杨聪颖、杨国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淑芳系杨先进之妻,杨聪颖系杨先进之女。杨先进系武汉石桥豪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华中图书交易中心从事保安工作,杨国建系华中图书交易中心商户。2018年7月16日中午,杨先进等人在华中图书交易中心巡逻时,遇到案外人彭国红带着宠物狗在该中心拖货,杨先进拿着一根棍子将宠物狗赶走。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15时01分30秒,彭国红拖着一车货物走出该中心南门,杨先进等人在身后跟随至南门。15时01分40秒,彭国红在南门口遇到骑电动车回来的杨国建,两人进行交谈。15时02分,杨先进走到南门口张望。15时02分15秒,杨国建骑电动车到杨先进身前,两人发生口角。15时02分35秒,杨国建从电动车上下来,与杨先进口角冲突升级,互相开始推搡,其他保安及围观人员上前围着双方。15时03分40秒,杨先进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杨国建投案自首。2018年8月28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对死者杨先进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送检案情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杨先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纠纷为死亡发生的诱因。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塔子湖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8年7月16日15时许,我所接报警称在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华中图书交易中心附近有人扯皮,有一人晕倒,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名保安人员倒地,经过120现场检查,该人(后核实身份为杨先进,男,身份证号:)已死亡,经了解,杨先进为武汉石桥豪迪物业公司保安,在履行工作时,杨国建与其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杨先进倒地死亡。案发后,杨国建投案自首”。2019年7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我局办理的杨国建故意伤害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一审审理中,朱淑芳、杨聪颖申请对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杨国建的行为)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审查原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杨国建的行为)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先进与杨国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杨先进倒地死亡,杨国建应对杨先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先进在发生争执时对双方矛盾的升级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根据双方在冲突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及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杨国建的行为)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确定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杨国建承担15%。...对于朱淑芳、杨聪颖主张的被抚养人杨聪颖的生活费,因杨聪颖已满18周岁,其《残疾人证》颁发于杨先进死亡之后,朱淑芳、杨聪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杨先进死亡时,杨聪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朱淑芳、杨聪颖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朱淑芳、杨聪颖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亦不支持。

二审期间,朱淑芳、杨聪颖提供杨聪颖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出院记录及治疗记录,拟证明杨聪颖身患××,需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国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杨聪颖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予采信。各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杨国建对杨先进的死亡无法预见。虽然杨国建与死者杨先进因琐事发生言语争论,进而有相互推搡的行为,该行为诱发杨先进情绪激动,但是,事发前杨国建不知道杨先进身患重症冠心病,并不存在侵犯杨先进生命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事发后,杨国建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9年7月26日,该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杨国建故意伤害罪立案。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杨先进的死亡原因是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

来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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