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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认定

日期:2024-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前进支行、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与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同期签订了《国债回购合同》和《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两个合同约定的款额均为200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仅支付了一笔2000万元款项。法院应根据合同内容、案件事实及相关交易习惯等,客观地揭示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委托存贷款协议书》和《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西南证券委托前进支行向案外人贷款。

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回购合同》。本案双方各自持有的《回购合同》是同一合同的两个文本,在两个文本上除合同签订时间、开户行和账号填写不同外,记载的主要内容一致。西南证券持有的文本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1月16日,且开户行和账号等内容虚假。前进支行持有的文本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1月17日,并无虚假内容。前进支行因此主张应釆信该支行持有的文本,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1月17日。但合同存在虚假内容,并不能否认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西南证券持有的合同文本的其他内容,包括签订时间和签章等并无涂改和伪造,该文本亦属真实。在《回购合同》两个文本均属真实,所记载的签订时间略有不同的情况下,原审以双方在前签订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回购合同》与《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的关系。《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放贷款时,首先应在乙方开立委托存款账户,将委托贷款的资金以证券回购的方式汇入乙方并存入该户”,表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以证券回购的形式实施委托贷款的合意。因双方并无其他证券业务关系,且《回购合同》和《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相同,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证券回购的方式”特指《回购合同》的内容。虽然《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签订在《回购合同》之后,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先签订《回购合同》,再签订《委托存贷款协议书》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西南证券并未依照《回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前进支行划款;前进支行收到2000万元款项后,也未按《回购合同》约定向西南证券提交证券代保管单,表明西南证券向前进支行划款并非购买债券。案外人湖北京林公司总经理张儒林亦证明西南证券委托前进支行已向其放贷2000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回购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仅是当事人履行《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的一种方式。

关于《委托存贷款协议书》和《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的关系。1月30日双方又与案外人深圳京林公司共同签订《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书系依据甲乙双方1995年1月30日签订的总协议订立,与本案《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的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不符。但该单项协议书有“根据甲乙双方于95年1月30日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定,现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深圳京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内容,故不是独立的委托贷款合同,应另有委托贷款总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实际签订过1995年1月30日的总协议,西南证券也不能举证双方签订过其他委托贷款总协议,且《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主要内容与《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一致,故前进支行关于《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中有关内容填写错误,“95年1月30日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定”应为1月17日的《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的主张证据更为充分。《委托存贷款协议书》和《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如贷款时间、贷款期限等不尽相同,应以在后签订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为准。西南证券关于《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是另一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案由的认定。因本案《回购合同》《委托存贷款协议书》和《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共同构成同一委托贷款关系,且双方约定委托贷款的资金“以证券回购的方式履行”,故西南证券按《回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划款,是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性质应认定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再审判决以重庆证券公司实际履行《回购合同》为由,认定本案是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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