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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确立了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多层次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但这一体系仍然较为粗糙,在规范层面存在若干不足之处。因此,准确理解“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标准内涵,构建科学化、多元化、合理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高度盖然性”(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46744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2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7091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72128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3)京01民终229号、(2022)鄂1022民初2074号、(2020)京0106民初11231号、(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2023)吉07民终141号。

基本理论

一、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对象

“高度盖然性”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结果,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对象为案件待证事实。所谓待证事实,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高度盖然性”虽然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中的一般证明标准,但并非所有案件待证事实都需要适用这一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第一,免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无需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亦无证明标准的问题。

第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知,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事实的证明,适用的是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第三,适用“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可知,对于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证明,适用的是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低的“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

二、关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案件:林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3)京01民终22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就案涉100万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赵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林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系其为完成《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从某公司预支的部分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林某某为证明其所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书》《借款合同》《同意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的函》《某三风电场接入系统审查工作的函》和《催款函》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比对林某某与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根据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有关陈述,其在与林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不久的情形下,即通过从他人处借款与自有资金出借给林某某100万元,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让林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及时向林某某主张还款。结合林某某与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赵某某出借款项,而是以《借款合同》形式从某公司预支的部分服务费的事实存在。综上,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二:

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过有多次民事诉讼且存在多次银行转账记录的经济往来,单凭案涉款项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

案件:万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鄂1022民初207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373461元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其对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记录(未备注转款性质),并无借据、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对于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辩称案涉款项373461元系原告偿还2013年向被告的借款,对此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万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的转账记录、2014年5月11日原告万某某向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时提交了(2015)鄂公安民初第01269号、(2021)鄂10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过有多次民事诉讼且存在多次银行转账记录的经济往来,单凭案涉款项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但因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三: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欠条等其他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被告对其抗辩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并非是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案件:汪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京0106民初1123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汪某某主张双方在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转账构成借贷关系,杨某主张双方于上述期间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转账及共同消费行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杨某主张在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汪某某此陈述前后不一,结合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本院对杨某所称的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予以采信。基于此,汪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均发生于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现汪某某并无借条、欠条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属于借款,故对于汪某某主张涉案相关款项系杨某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屈某某、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屈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屈某某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屈某某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瑞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屈某某称案涉2210万元共计37笔现金借款均在取款当天或者延迟一至两天的时间内亲自交付给王某某,并且提供了取现记录,但银日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屈某某陈述的多个时间段里王某某并未在现金交付地点。第二,屈某某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载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瑞德公司现金借款金额共计2210万元。但是,根据屈某某提交的取现记录,却存在2016年6月14日之后多次的现金借款记录。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某某以抢夺银日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中盖章,也侧面印证了《借条》的总额存疑。第四,从本案983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来看,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五,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以及二审法院询问中均否认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多次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因此,屈某某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某某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五:

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明标准,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从前提事实或证据进行概括推理,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案件:于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3)吉07民终14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明标准,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从前提事实或证据进行概括推理,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于某和孙某婚后共同经营木材生意,交易往来钱款及生活支出均通过于某个人账户完成,在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前,该账户存在钱款数额为236796.37元,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账户钱款频繁收入和支出,至2021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支出25万元,于某自述该款系归还王某某的欠款,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至2022年6月6日,于某的账户存款余额为86406.20元,其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鉴于双方婚后并无双方共同认可的账目以供查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账户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往来情况,确认账户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判决于某给付孙某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小结 ·

民事诉讼案件的一般性待证事实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并适用这一标准,对于审查证据、探寻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具有重大意义。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二是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欠条等其他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被告对其抗辩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并非是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三是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欠条等其他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被告对其抗辩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并非是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四是当事人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是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明标准,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从前提事实或证据进行概括推理,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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