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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建国以来,我国一直鼓励、倡导、支持男女双方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实现男女双方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虽然赋予了男女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并非是完全没有限度的,相反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重婚、不得与直系血亲以及旁系三代以内的血亲结婚、结婚时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如果不符合前述三种条件的,则该男女双方的婚姻无效。近年来,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纠纷习为故常,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双方婚姻是否无效,如何处理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纠纷便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无效婚姻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婚姻无效纠纷”(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5358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5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36 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案号:(2023)京民申2779号、(2020)京民申2076号、(2020)津民申1237号、(2020)黔民申1379号、(2018)黔民申2722号。
基本理论
一、何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只能有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构及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均无权确认。
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后,该夫妻的婚姻关系确定自始无效,双方不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第一顺位人,也不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是,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重婚的事由既包括法定婚也包括事实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主要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未到法定婚龄(主要指男性未达二十二周岁,女性未达二十周岁)。
三、请求确认夫妻婚姻无效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有关无效婚姻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重婚事实消除以后,仅以该重婚事实曾经存在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双方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张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案号:(2023)京民申277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以陈某构成重婚为由申请认定其与陈某的婚姻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在原婚姻关系期间与张某结婚,并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另与他人缔结婚姻,故陈某行为已构成重婚,但在张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时,陈某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均已登记解除,导致二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二
主张婚姻无效的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与确认其婚姻无效并无关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张某1与张某2婚姻无效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申207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废除);(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因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张某1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张某1要求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张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三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夫妻婚姻关系无效时未同时主张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则法院无权主动以除斥期间已经届满为由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刘某1、刘某2婚姻无效纠纷案
案号:(2020)津民申12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该婚姻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定期间为一年,一年期间届满的,不得再行使此项权利。即该条所规定的请求权人行使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刘某1作为利害关系人为其兄主张婚姻无效,而作为婚姻关系的相对人刘某5已死亡五年之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某1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四
夫妻双方向人民法院主张婚姻无效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项贷款确实存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人民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和处理。
案件:宋某和梁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案号:(2020)黔民申137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宋某与梁某在2017年因建房向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场支行贷款的50000元是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以双方并未举出贷款凭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于双方同居期间为由,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处理,而是要求待债权人另案起诉时再另行审查。其次,二审法院同样以双方并未举出贷款凭据加以印证为由,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及处理,并明确待债权人另案起诉时另行审查及处理。最后,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故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五
婚姻无效的夫妻一方仅以父母在其同居期间赠与双方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为由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肖某和杨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8)黔民申272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肖某与杨某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来进行分割。其次,一、二审已经查明,肖某、杨某在同居期间所得房屋系肖某父母肖某某、杨某某赠与后经过改扩建得来的,对其父母赠与的房屋,在其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该赠与财产只归肖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肖某、杨某共同所有。最后,本案中,肖某父母亦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赠与肖某、杨某二人,并非赠与肖某一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肖某个人名下,但该登记只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并不等同于肖某、杨某二人已经约定该财产属于肖某个人财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肖某、杨某二人共同共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 小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有关无效婚姻处理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内容较为模糊简洁,法官在理解上难免产生偏差,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夫妻一方在另一方重婚事实消除以后,仅以该重婚事实曾经存在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双方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主张婚姻无效的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与确认其婚姻无效并无关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得申请确认夫妻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在当事人未提出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主动以除斥期间已过为由驳回其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夫妻双方向人民法院主张婚姻无效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项贷款确实存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人民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和处理。五是婚姻无效的夫妻一方仅以父母在其同居期间赠与双方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为由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