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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山东某养殖中心诉某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审判程序检察监督案

日期:2023-09-28 来源:| 作者:| 阅读:14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某养殖中心诉某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审判程序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登记立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养殖中心(以下简称某养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养殖中心在其承包和租赁的农用地上建设经营鱼塘,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9年5月5日,养殖中心所在地的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以违反村镇建设规划为由向某养殖中心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其在2019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鱼塘,逾期将由镇执法队强制拆除。2019年5月9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鱼塘进行强制拆除,导致某养殖中心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散逸至公共河道,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2019年10月17日,某养殖中心将某镇政府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12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某镇政府未履行相关的催告及告知程序,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20年3月13日,某养殖中心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720405.87元。某区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也未告知其补正起诉材料。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20年3月27日,某养殖中心认为某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人民检察院予以受理,听取了某养殖中心的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登记立案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某养殖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即2020年3月20日前决定是否立案。但截至某养殖中心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2020年3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监督意见。2020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法院尽快对某养殖中心的起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监督结果。某区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于当日决定对某养殖中心的起诉予以立案。该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某镇政府赔偿某养殖中心249440元。

【指导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涉及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程序的监督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诉权保护意识,严格按照登记立案制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监督纠正阻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违法行为;应当牢固树立及时高效意识,快速审查办理,及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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