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高管的身份,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薪资是否应作为职工债权而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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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不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②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韵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破产管理人昆明天义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韵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以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227.5元为标准计算董某工资为665712.89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韵某公司在2020年12月前未破产,破产管理人从2015年3月开始,按平均工资计算董某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将董某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系法律适用错误。韵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有任何表述董某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信息;董某2013年1月入职时与韵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董某系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人事任免文件从未授权董某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三、董某在2022年5月25日《会议纪要》上签字,系受韵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胁迫、配合破产管理人工作而签名,李民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董某的该签字行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四、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董某申请再审提交了韵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节选)、职工债权异议的函复、董某关于韵某公司管理人计算欠付董某工资错误使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异议、韵某公司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表,以证明董某非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计算工资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董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董某是否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不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首先,韵某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确实没有将董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但通过审查韵某公司的组织结构及董某的职责范围,结合董某系韵某公司持股13%的股东,认缴出资额高达11050000元,董某在2022年5月25日《会议纪要》常务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一栏签字及董某自认其负责韵某公司向外借款融资等事实,能够证明董某在韵某公司企业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掌握企业重要信息。其次,高级管理人员较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层级划分,薪资水平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虽然董某与韵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玉红劳人仲字(2021)9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韵某公司欠付董某的工资金额为3036525.74元,董某亦据此自述其月平均工资高达40000元左右,不但远远高于公司普通职工的薪酬以及玉溪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甚至还远远高于其自行举证的韵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董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董某所主张的2664255.39元尚欠工资是否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清查后确认,韵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1日共有欠付工资的职工29人,欠付职工的工资、社保补偿、房补、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942082.78元,其中董某享有的性质为职工债权的欠付工资金额为665712.89元,董某所主张2664255.39元欠付工资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予以清偿。董某作为韵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为韵某公司提供劳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董某仍欲主张全额、高额的薪资,不仅超出了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必要限度,还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基于韵某公司经营混乱、长期存在欠薪的情况,参照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韵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董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依据上述标准,将董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董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董某关于韵某公司管理人计算欠付董某工资错误使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异议、职工债权异议的函复,系董某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往来材料,不能证明二审判决对董某工资认定标准存在错误;审计报告(节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董某提交该报告欲证明韵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与本案亦无关联;韵某公司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表,未加盖公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董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董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