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大法官:社会效果是司法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社会效果在所有的国家,都是司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对所有司法机关来说都是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要素。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转型国家,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更应该强调社会效果。
江必新,现任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原最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认识这个观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法律目的和功能的社会性。
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福利。
如果说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必须以实现社会目的为鹄的,那么,司法活动如不考虑到法律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和作用,那么就可能背离或偏离法律的目的,就会迷失方向。
第二,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滞后性和非完善性。
尽管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会尽可能地考虑到社会效果,更不能推定或假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完全不顾社会效果,但是,由于人类本身的认识和理性的局限性、立法过程本身的博弈性质以及法律相对社会变迁的滞后性,决定了立法活动的结果不一定是完全理性的或完全符合社会现实的。
第三,司法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或然性。
司法过程决不是跟售货机一样,投入了硬币就会出来所需要的商品。
司法产生正义需要一套程序来完成。
我们知道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时候曾提出有三种类型。
有些程序是可以实现实体正义的,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一种对应关系;但是在相当多情况下,即使程序是公正的,其产出的实体未必就是公正的。
也就是说司法过程与公正产品之间并不具有一种绝对的对应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或然性的。
正是存在这样一种或然性,就需要法官进行主观的努力来最大可能实现实体的公正,实现社会效果。
第四,人们对司法公正认识的差异性。
什么叫司法公正,什么叫实体正义,这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涉及每个人的主观判断的问题,每个人可能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
正是存在着这样一种差异性,决定了我们要实现实体公正,要使我们的司法活动真正产生出正义的产品。
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考虑社会的可接受度,考虑到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
最后,这也是现实社会对司法公正持怀疑态度的状况所决定的。
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我国目前司法的公信力还不理想。
公众对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持怀疑态度。
如果我们简单地就案判案,不充分考虑社情民意以及人民群众的看法和接受程度,就可能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以及司法系统的自我评价的紧张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社会效果在所有的国家,都是司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对所有司法机关来说都是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要素。
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转型国家,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更应该强调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