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送达人因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吕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洛阳宝元人防防护防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审查,韩某、吴某系一审被告,韩某同时系一审被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古城派出所,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公司地址,即河南省洛阳市关林路某号,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了一审判决,但被退回,《退改批条》载明:“无人签收,收件人坐牢”。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按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韩某、吴某以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韩某、吴某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剥夺了该二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