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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此二者皆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因生效判决受损的救济手段,适用对象与救济目的的相似性导致了其二者之间的冲突,为何两个如此相近的制度会同时存在,其存在意义是什么,本文将从其起源、区别以及意义三个维度对本问题进行分析。
一、制度起源
案外人申请再审似乎与我国再审制度规定的启动主体相冲突,在现今民诉法的规定下,案外人显然不属于三类启动再审的主体(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当事人申请),其制度起源可以解释这一问题,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其实是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修改而来。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所以其本质是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没有赋予案外人以申请再审的权利,实质赋予案外人这一权利的是原《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解释现已废除,所以由此可见,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实是“历史遗留”的产物。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影响,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的制度,由此可见,起源时间的先后差异使得立法者在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进行立法时无法预见到该制度可能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竞合”之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确立申请案外人异议后只能申请再审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可申请案外人异议对此二者的制度强行加以区分。
二、二者区别
首先在主体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要明显大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主体进行了限缩,仅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合法权益受损的第三人,由此限制亦可见二者其实在救济目的上也有所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保障实体权益的同时体现了对程序的保障,不同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仅对实体进行保障。
其次二者对于原判决的影响也有所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可视为对原判决的一种“推翻”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更为温和,仅对原判中侵犯第三人利益部分进行撤销或改判,这就类似于衣服破洞了选择丢了换一件和给破洞的衣服打补丁,显然后者更符合比例原则。
最后,二者至于第三人权益的救济效果也有所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即便取得满意的结果也只是阻止了原判的执行,其实体权益仍需另诉加以保障,所以上文或许举例不妥,“衣服破洞了换一件”要注意到换一件也是要加钱的,由此可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打补丁”或许是更有益的一种选择。
三、制度意义
在第三人撤销制度诞生之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无疑在我国既判力制度不完善的大背景下,起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相较于更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诞生后,其作用逐渐被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所取代,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诞生的初衷则是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免受恶意诉讼的侵害,其意义在现阶段不言自明,但是,如同张卫平教授所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存在意义的前提是我国既判力制度的缺失,倘若既判力制度完善,则根据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保护第三人利益绰绰有余,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土壤,所以吾辈同窗亦须认识到民事诉讼法建设落在我们肩上的重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