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
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再审申请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辽、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三建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鹿春野、辽宁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庭审时的委托代理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能否按缺席审判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乃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最高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再审申请人A公司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上不合规,但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A公司与方某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
如何理解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区别再审申请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信捷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借名买房的购房人到底能不能对抗他人对所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公司同意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否可认定公司与股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虽然国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以公司财产担保贷款并支付”,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在再审时也有类似表示,但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无相应的陈述,且始终认为国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判令国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不符。国某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支付了9000万元,也不足以推定其应当与受让股东一道对股权转让承担付款义务。
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只有一审法院受理错误这一情形再审申请人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我愿还款”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其中的“我”代表本人还是公司自然人(同时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愿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落款处除有该自然人签名外,并加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公章。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其字面语义看,其上所载明的还款主体“我”应为该自然人本人,而非企业。该自然人虽主张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及还款的主体应为企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该自然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种苗场(以下简称种苗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周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