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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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而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未约定保险价值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价值属于保险合同必备要素,保险人负有审核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调取派出所询问笔录、消防或海事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等证据,直接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原因,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船舶大副不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不适航,与火灾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可以拒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保险单未载明保险价值,应认定为不定值保险。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投保时已经对保险价值进行了与保险金额一致的约定,直接认定本案为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海上保险实务相悖。(四)原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查明承保时的船舶保险价值,也没有查明事故发生后的船舶现状,错误认定船舶修理费为3150万元,以船舶修理费高于保险价值为由,错误认定构成推定全损。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举证证明船舶保险价值为3770万元,金城公司投保不足额,案涉船舶并未构成推定全损,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按照定值保险承担推定全损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金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二审庭审时,已明确自认火灾系船员擅自动用电焊不慎导致,属于船员疏忽行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交的公估报告也有同样的记载。船员不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与火灾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案涉船舶投保函件系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单方制作提供,并无保险价值的记载,仅记载保额3000万元并据此收取保费。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和依据,金城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双方已一致认可案涉船舶保险价值亦为3000万元。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事故发生后,主张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有违诚信原则。且不定值保险的法律后果是比例赔付,属于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投保时并未就保险价值条款的缺失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为定值保险正确。(三)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供的公估报告记载了船舶修复的报价情况,船舶修理价格已经远超保险价值。即使按照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的船舶价值,船舶拖带、修复费用也已经超过该价值,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推定全损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根据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案涉保险是否为定值保险、案涉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等问题。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一审庭审前曾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在一、二审程序中,其对案涉火灾事故是由于船员擅自使用电焊作业不慎导致,均未提出异议。是否调取证据并不影响对案涉事故原因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对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也没有提出上诉,其以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案涉船舶保险为定期保险,根据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提交的《远洋船舶“鲁胶南远渔178”起火后沉没案公估报告》的记载,火灾事故发生在船舶靠泊蔚阳栾家口港码头换装设备期间,火灾原因为船员擅自使用电焊不慎引发。案涉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对除外责任限定为“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双方在保险单正面记载的特别约定条款对除外责任限定为“由于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港口停泊换装设备期间,并非开航时,且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为船员擅自使用电焊不慎引发,属于船员疏忽行为,与其持有一级还是二级船员证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案涉保险是否为定值保险。首先,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而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未约定保险价值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价值属于保险合同必备要素,保险人负有审核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投保时发送给金城公司的函件中仅有“保额”的表述,该表述属于“保险金额”的基本保险术语,且数额与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相一致,故该表述应当认定为“保险金额”,并不会产生歧义。原审判决认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对“保额”的含义负有说明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保险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条款,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且允许当事人对该条款不作约定。原审判决以保单为格式文本,该条款空缺未填应当作对保险人不利解释,认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案涉保险为定值保险,适用法律确有瑕疵。案涉船舶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仅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船舶保险价值。
(四)案涉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火灾事故导致事故船舶发生侧翻并沉没在码头边,2018年10月16日,金城公司与烟台打捞局签订《“鲁胶南远渔178”沉船打捞合同》对事故船舶进行打捞,支付探摸费、打捞费共计303万元。金城公司还先后向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港安邦油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支付了施救费用、前期清理费用等共计648871元。故金城公司为避免船舶发生实际全损而支付的抢险、打捞费用共计3678871元。事故船舶打捞出水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委托的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保险公估)就事故船舶修理费进行了询价工作,相关单位(CCS验船师、船东、有意向参加报价的船厂、保险人代表)在2018年11月19日召开了事故船舶修理方案讨论会。11月27日,公估师、保险人及船东分别收到山东黄海船厂、蓬莱京鲁船厂、山东鑫弘船厂、山东西霞口船厂发送的报价书和邮件,其中,山东西霞口船厂表示放弃报价。公估师和船东与各船厂进行沟通后,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倾向山东黄海船厂是最值得考虑的船厂,该厂的最终报价为3150万元。上述事实在颐盛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均有记载,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船舶所需修理费为3150万元,并无不当。故金城公司为避免船舶发生实际全损而支付的抢险、打捞费用,以及事故船舶所需修理费用共计35178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依据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的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免赔率5%。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主张案涉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案涉船舶并未构成推定全损,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但是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原审提交的颐盛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和福建兴闽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评估的船舶价值并不一致,颐盛保险公估的公估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资产评估资质,《报告书》系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单方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出具,金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两份报告均不能证明船舶保险价值,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原审期间亦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目前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船舶价值高于35178871元,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船舶发生推定全损的认定结论,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为定值保险,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是认定案涉船舶推定全损并据此认定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保险赔偿数额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胡 方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 迪
书 记 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