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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副卷制度:阶层主义的残余应该公开

日期:2023-03-24 来源:| 作者:| 阅读:22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副卷制度:阶层主义的残余应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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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法学界及其法律实务界纷纷热议法院副卷制度。口诛笔伐者纷纷指出法院副卷制度缺少法律支撑、违反司法公开原则、侵害律师的阅卷权和当事人的知情权、违背了司法改革的潮流。然而,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必然有使其具备合理性的土壤。这种土壤散发出独特的法律文化,使得所种植的法律制度往往不能按照其理想的路径发芽、成长,必须要对既有的法律文化有所适应(adapatation)。这种应然法和实然法的关系可以通过植物学的类比予以解释。本文试图从深处解释法院副卷制度的文化土壤——法律阶层主义,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语境下对其走向作出预判。

揭开法院副卷的神秘面纱

最早将法院副卷中涉密内容公之于众的恐怕是那些办案律师。律师阅卷按理是查阅不到副卷的,但历史的巧合总是那么蹊跷,反正因为疏忽大意或是其他不好言说的缘由,律师查阅到了法院副卷。于是,潘多拉的盒子被打开了,所有对于法庭公正的幻想成为泡影。从此,学者开始挖法院副卷制度的“祖坟”。

据查,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已废止)最早规定了副卷制度。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规定了正、副卷分别订立。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指出,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批示,有关单位意见,合议庭笔录,审委会记录必须装订在副卷里。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1991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副卷的内容。2006年颁发的《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中变本加厉,明确了“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等不宜公开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及《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指出,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属于“泄露审判秘密”的行为,如果严重违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由法院副卷制度的规范史观之,副卷制度原先只是出于便利审判的考虑,后逐渐演化为各种权力干预的“遮羞布”,并进一步被神秘化处理。在强调司法公开的大环境下,法院副卷制度非但没有得到弱化,反而一直在强化。法院副卷里一般包含了批示、电话记录、讨论记录、会议纪要等。它们一般处于保密状态,且无保密期限。只有必要时上级调查专案组可以调阅,用于查看判决的相关责任人。也正是由于副卷的存在,一些承办法官会偶尔提示当事人,“这个案子我也做不了主”。原因可想而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兰雅丽在对B省某基层法院125件卷宗进行详细审阅后,发现副卷中大量的汇报笔录体现了“长官意志”。有相当部分案件,院长、主管刑事副院长、庭长说了算;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基层法院向上级法院先行汇报;有时上级法院领导直接拍板决定案件的判决。

我们不禁反思,在几十年倡导司法深度公开和改革的大背景下,缘何还出现了封闭、神秘的法院副卷制度,使得我们的改革“貌合神离”“口是心非”“南辕北辙”呢?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成何体统?当然,本文不是一篇檄文,而是试图解释背后的法律文化原因——阶层主义的残余。

法院副卷背后的阶层主义

虽然存在即合理存在着倒因为果的错误,但是制度的存在往往有其相应的土壤。我以为法院副卷背后有着强大的阶层主义理念牵绊,使得理想中的协同主义改革处处受阻,甚至有回流的倾向。比较诉讼法鼻祖达马斯卡《权力的结构和比较刑事诉讼程序》一文中,创设了阶层模式和协同模式,用以分析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他认为,阶层模式中权力组织排序趋于集中,办案人员呈现出等级序列,每个办案人员都不是独立自主的决定者。相比之下,协同模式中办案人员相对独立,办案人员充当纠纷的解决者,而非机械的法律使用者。应该说,目前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趋同的,那就是由阶层主义向协同主义靠拢,洗脱行政官僚化倾向和神秘主义色彩。

在世界各国几乎都一致地在提倡司法公开、公平审判权的情况下,为何还会存在法院副卷这样违反司法规律的制度呢?这恐怕表明了我国的法律文化基因上无法克服的等级差序意识,即便司法改革轰轰烈烈,法律文化的改变并非一朝一夕,在某些时候还会有旧有观念复辟的现象出现。支配副卷制度存在的是官本位、神秘主义的纠纷解决观。无论纸面上的法如何之完美,司法改革的号角如何之响亮,行动中的法不改,实践中的法不变,实效都是有限的。

以副卷中的案件请示为例,它是基层法院固有的规避责任的模式。当承办单位发现案件拿不准时,由于惧怕二审改判或者发回,向上一级法院先行请示以避免尴尬的诉讼模式使得审级制度虚置,上级的意志明显优于下级的判断。这就意味着在很多案件中,低层级的法院不愿意自我决定,拒绝去行政化,并且避免司法公开。另外,这种留底备查的官僚技术,可以撇清下级的责任。然而,两审并为一审,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再以副卷中的合议庭笔录为例,审判长级别高于审判员,使得审判员的观点依附审判长,使得合议制事实上成为审判长的一言堂,导致了副卷中有明显不公正的内容。低阶层服从高阶层的安排,并且为了保持上下一致,按照领导的意志来进行判决。这种按照官僚体制形成的实践准则(working practice)使得刑事诉讼体制所设定的理想化为泡影。当司法无法独立运行时,一切细枝末节的改革就成了华而不实的走秀。

面对这样的体制,律师庭上的辩护意见会显得异常苍白,毕竟究竟是哪一次批示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他们不得而知。

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副卷制度

当前,我国正进行着一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这场改革中要树立以一审为中心的庭审制度以及审判实质化运动,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配套司法去行政化、透明化。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法院副卷制度将何去何从,我们不妨做个初步预判。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走向协同、专门、公开、透明的司法。只有靠协同主义的司法理念指引,审判才能独立。协同主义意味着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如果外界有所监督,主要依靠舆论监督,而非内部的官僚治理体系制约。协同主义意味着去神秘化,没有那么多的内部机密,也没有那么多的行政化的条条框框。司法就是司法,司法回归到判断权的角色。

当前的司法改革所改的恐怕不只是制度,更多的是一种文化。我们需要与阶层主义决裂,才能真正意义上回归司法的本质,彻底地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媒体技术的提高,我们必须改变观念,实现从阶层主义向协同主义的转变。除了通过强化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还应当逐渐培植起独立、协作的法官职业文化,并从实质上全面公开司法信息。

在协同主义盛行的英美法系,不同意见的法官评议会向社会公开,所有人都可能看到正反两方面的观点。这非但没有侵损司法的权威性,反而由于开诚布公,取信于民,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作为法院领导,要去除等级思维,确保法律原则落到实处。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下,法院副卷制度终将落幕。辩护律师的努力也将不再是走走过场。只要司法真正地朝着协同化的方向发展,实现真正的公开透明,那些有悖于司法规律的制度也将不复存在。当然,山雨欲来前,司法者需要主动拒绝强权,保持独立,抵制副卷,公开心证,接受社会监督,以逐步改造阶层主义的法律文化,提前适应(pre-adapt)真正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模式。

法院副卷制度的弊端

(1)不符合司法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发展趋势

法院副卷理应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一个案件有且应当只有一个事实或真相,正卷、副卷中的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应该是相同的,如果副卷中的诉讼材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或证据事实与正卷中的不一致,那就意味着正卷中的诉讼材料并不是裁判的唯一根据,还有一些法律外的、非法治的因素影响了判决结果并且隐藏在副卷当中。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就在于有些案件正卷所公开的信息不足,无法有力地说服当事人,而副卷中却往往保存着一些更为隐秘和关键的信息。如果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环节或实质性内容不能公开,就无法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做出全面而公允的评价,也难免引发对“审判内幕”的揣测和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2)违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和严禁干预司法活动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理和裁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法院副卷却继续保存与权力干预司法相关的诉讼材料,无疑违背了宪法的精神。法院副卷中的“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有关案件的内部请示与批复、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等材料,都难免带有权力意志干预司法活动的痕迹。

(3)限制并缩小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的阅卷权

阅卷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知悉和获取案件信息的重要途径,是其至关重要的诉讼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限定阅卷权范围的权力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同样把副卷排除在外,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限定在了正卷之内。《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此条规定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规定阅卷的范围和办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5条则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虽然民事诉讼法将阅卷权范围的限定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但我们认为,严禁查阅副卷的做法即使有法律依据,也同样存在违背司法规律、司法公开,不符合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阅卷权和知情权的要求等问题,因而该规定需要修改。

副卷不属于国家秘密

某领导说过,涉及老百姓利益的案件,有多少需要保密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完善机制、创新方式、畅通渠道,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裁判文书。对公众关注的案件,要提高透明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这个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副卷不属于国家秘密。

(1)从内容上不属于国家秘密。

保密法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显然,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从来没有将内卷列为秘密事项,内卷也不属于以上六种情形。在内容上,内卷不属于国家秘密。

(2)在形式上内卷不属于国家秘密。

保密法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由此可见,定为国家秘密是国家保密局的权限,需要加盖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密或者绝密的章。法院的内卷在归档时候只有永久和长期的分类,没有保密局的认定和保密章,不应该认定为国家秘密。

(3)在法律的效力位阶上来说,内卷不属于国家秘密。

我国的立法法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在适用上存在不同的效力等级,上位法优先下位法予以适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宪法处于位阶顶端,其余任何法律不得与其发生抵触,若发生抵触,自动无效。副卷制度列为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存在诸多与宪法条文相违背之处,而副卷公开的过程,也正是试图努力将副卷制度内容符合宪法精神之规定,平衡副卷制度与宪法之间的效力位阶冲突的过程。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两者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法当中的“主从法律关系”,司法解释作为一种“从法律关系”,随着“法律”的“主法律关系”变动而变动。因此,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当中,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效力位阶,但它确事实上依赖着“法律”的存在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准法律”而存在,与狭义“法律”属于相同的效力位阶,界于宪法和行政法规之间。

从副卷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从《归档办法》到《若干规定》,当中六个法律文件制定主体均是“最高人民法院”,从性质上来说为司法解释。如前所述,这些司法解释与“法律”处于相同的效力位阶,因此,其必定受到法律效力等级相关规则的约束。

(1)内卷列为国家秘密与宪法的公开审判相冲突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确立了公开审判制度,保障我国法院公正地行使裁判职能。然而,副卷制度中《秘密规定》对“公开审判”问题却又是另一种态度,“……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不得查阅。”同样,《查阅规定》当中,也限制了查阅的卷宗只能是正卷。言外之意,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当中无法查阅副卷的内容,该规定事实上造成了审判过程的暗箱操作,因为副卷用于记录法院的上下级请示过程、合议庭评议笔录等,而这些行为实质上也是属于审判过程的一部分,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查阅权进行限制之后,当事人便无法直接接触到案件的审判过程。总之,无论是《秘密规定》还是《查阅规定》,都与“公开审判”的宪法精神是相背离的。

(2)内卷列为国家秘密与宪法的审判监督冲突

我国宪法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监督制度,上级法院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监督下级法院确的司法活动,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而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公开审判的过程。然而副卷制度中的有关司法解释却明显违反了“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初衷。在《若干规定》中,“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文字材料存入案件副卷备查,并在审判组织审理时作出说明。”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监督关系而并非领导关系,其监督须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而副卷制度规定的上级指导性批复、函文等使得上级法院已然跨越了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干预,并且该干预是秘密的,干预的有关记录被存放于副卷当中,不予以公开。显然,《若干规定》违背了我国审监制度的精神。

(3)内卷列为国家秘密与审判独立相冲突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确立了我国司法的审判独立制度,为我国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裁判提供了又一法律保障。审判独立也是司法的黄金法则。然而副卷制度中的相关司法解释却明显违反了“审判独立”的原则。《若干规定》中规定,“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文字材料存入案件副卷备查,并在审判组织审理时作出说明。”案件承办人作为法院案件的直接经办人,其办案过程受到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影响,并将工作记录写进副卷不对外公开,显然违反了宪法“审判独立”的宪法精神。

总之,宪法作为法律效力位阶的最高级,副卷制度下的司法解释应当服从宪法的规定。而无论“公开审判”、“审判独立”还是“审判监督”方面,之所以会发生效力位阶冲突,都根源于副卷制度的“隐秘性”与宪法规定的“公开性”相矛盾。因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无效,内卷不属于国家秘密。

副卷不属于国家秘密应该公开,是司法独立的需要

在法理上,司法权的行使应当是“独立的”,不应当受外界干预,并以此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客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机关之间通过相互请示的方式进行裁判等司法干预现象常常出现。这显然不符合我国主流的司法精神。副卷保密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为不同机关之间公文往来私自判案提供了有利空间。副卷若要公开,将会碰到来自各方面的司法干预阻力,这些本质上是源于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交织的司法体制。

副卷不属于国家秘密是法院独立对外司法的需要。若法院整体不能独立于其它机关而行使司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干涉司法的权力,那必将破坏司法权威,造成裁判的不公。正如副卷制度当中,《执行归档办法》对于副卷的内容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其中不乏出现“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有关单位领导人”等描述。那么,何为“有关单位”?就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对其内涵作出规定,这就给副卷制度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有关单位”的外延,从小的方面来说,可能包括检察院、公安等司法行政机关,往大的方面来看,还可能包括党委、各类政府机构等,其涵盖范围是巨大的。因此,在现有的体制下,

违反了司法独立的精神,以及宪法精神。如果副卷当中存放了其它政府机构的笔录和材料,将出现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情况,破坏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因此,“有关单位”这个概念将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极大的“隐患”,存在于副卷制度中。司法独立原则遭到副卷制度的各司法解释的强烈冲击,从各个方面妨碍了我国司法的独立性,因此,将副卷进行公开,增加不同机关上下级请示批复等“暗向操作”的阻力。

副卷属于国家秘密是滋生腐败的温床

由于副卷的非公开性,致使该黑恶势力游离于公众的监督之外。缺乏监督的司法,不仅容易滋生腐败、损害司法权威,严重的甚至会引发社会动荡。因此,在紧追司法公开浪潮的今天,努力披露副卷中请示批复这个“暗箱”,将其置于公开的状态,并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让一切暴露于阳光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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