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株洲县法院 | 作者:孙玲
公正是一个让人向往的东西。在法治社会,司法被视为救济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和纠纷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况下,都可以通过诉诸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最大限度的实现正义。很多时候,人们将公正看做法律的同义语,但公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既不想通过的面貌”,而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每个公民在其所属地位上尽自己的义务,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但其所谓的平等是存在于对社会结构中的不平等予以容忍的情况下,诸如此类的观念。当然,不论人们如何理解公正,在维系、构建某种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公正被划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何谓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强调结果的正当合理与道德性。简而言之,实体正义即指一个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取得的结果是否符合某些公正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正义,实体包括以下两方面:1、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2、在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一般而言,司法领域的实体正义虽并不反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规范之内尽可能的容纳现实生活中的正义,但一般仅仅是法律下的正义,并不能超越既定的法律去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因素。“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可能确切地重现过程”,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并不是无限的,而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的再现则是建立在人的认知能力基础上,所以,案件的事实认定因此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因案件事实本身具有可塑性,而在科学技术急速发展的今天,证据的真实与否,使得事实越来越扑朔迷离,因此,真实而确定的事实是司法过程中遇到的不可解决的难题;同时,因为社会总是向前发展的,而法律则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立法者在立法时所预测的社会运行状况是建立在当时的社会相关情况之上的,对于变化中的社会,已实施的法律总是过时的,因此必然具有不确定性。当然,实体正义的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实体正义不存在,司法实践中对取得实体正义的手段还不够完善和成熟,并不意味着实体正义不存在,因此我们只能无限接近实体正义。正因为实体正义存在不确定的因素,而程序正义较实体正义来讲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因而它不断受到人们的青睐。
何谓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又称形式正义。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的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程序正义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首先,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规制的,所以,程序正义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中的正义;另外,程序系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因此,程序正义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时应符合的正义标准。
独立性作为诉讼程序内在的、本身固有的优秀品质,是程序正义相对实体正义而言具有的独立性价值。正如日本的谷口平安所说“程序正义必须反映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中。为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改变程序,但人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实体的正义也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于是妥协成为了必要”,正因为实体正义本身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着不确定性,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便凸显出来。另外,马克思曾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则的总结,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尊重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保障裁判者的中立和独立,进而使得司法公正能普遍地适用于诉讼各方。
那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到底关系如何?有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将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附庸,忽视了程序法本身的独立、稳定价值,这是程序工具主义者的观点;2、而程序本位主义者则认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3、折中主义者认为,应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一方面,程序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另一方面,法律程序也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应任意做出牺牲。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的问题实质上是将着眼点放在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何者优先的问题上。“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并不表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存在何者为先的问题,只能说程序和实体何者为先。任何诉讼程序都必然会伴有对个人权利、尊严和自由的侵犯,但并非所有这些侵犯都会导致程序丧失正义。因此,程序的正义性并非源于对个人权利的不侵犯或尊重,而是来源于它将这种侵犯圈定在了正义所能容忍的界限内。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都仅属于需要程序来进行规制和平衡的、可能存在冲突的利益,它们之间的冲突不应该肤浅的被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冲突,它们之间何者优先的问题恰恰也只是程序所涉及到的利益何者优先的问题,所以也不应简单的被理解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何者优先的问题。
鉴于马克思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喻为表与里的关系,以及程序功利主义的鼻祖边沁把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附属性的法,认为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的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以及罗尔斯认为“一种程序正义之所以称为程序正义,就是应为它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否则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受其影响,不少学者将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的关系理解成了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只要目的得当,甚至可以不择手段;只要实现了实体正义,程序无论如何都是正义的。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甚至以实体正义为唯一追求,程序有时根本不在考虑之列。所以不管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认识即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这样的结果更加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性以及人们对司法、执法的不信任性,近年来轰动一时的“钓鱼式执法”,不管是出现在为了避免打击犯罪而拉黑车调查的钓鱼式执法,还是为了潜入查处卖淫嫖娼的钓鱼式执法,其实都是执法机关忽略程序的合法性正义性的一种体现,这种结果导致了人们原本的道德观,内心的善良有爱的社会风气演变为一种冷漠视之!
从表面上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者是矛盾的,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实际上,因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就像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却彼此独立,因此,程序正义并不依赖于实体正义,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程序自身也能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正如西方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示,在英美诉讼法中,尤为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如果没有程序正义作后盾,法本身所追求的公正、人权等价值就难以得到实现。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近年,我国法学界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是程序正义虽有其独立于实体正义的价值,但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以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如果孤立地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没有孰轻孰重之分,只有在相互配合发挥双方优势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
我们知道,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之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就会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就会被严重践踏;而若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致使僵化的审判过程,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历史等等因素,决定了我国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强调程序优先。因警察取证不合法而抹去辛普森的刑事责任,这样的案例,目前中国普遍民众是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的,因为这种程序看似公正,实际上是程序的异化。
程序正义是人们在法治社会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能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而与实体正义不存在必然联系,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其终极指向都是社会实质正义。由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指引,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缺乏程序正义而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制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必定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同时,因程序正义的实现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既是从程序正义的保障,又蕴含着实体正义之果,一般情况下,如果做到了程序正义,也就必然会实现实体正义,因此,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题中应有之意。
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的时代已到来,两者不可偏废,轻视其中任何一个都将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才能使诉讼结果的正义得以实现,使立法者、民众满意!
总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社会利益目标的两个方面,也是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两杆秤,两者之间是相互统一和缺一不可的,如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发生暂时的冲突,人们可以忽略个体的实质正义来换取整个社会的正义,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以及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肯定,法律的规范秩序的作用才能达到极大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