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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被告对法院已作出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日期:2024-07-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原告要求被告对法院已作出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1.《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对法院此前已作出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并不实质上否定前判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的该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住宅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深圳市住宅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法律程序错误。1.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星河公司之所以能作为当事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是基于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受让了深圳市怡和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债权,怡和公司与凯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缘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买卖富豪花园房屋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怡和公司已于2002年将凯成公司、住宅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没有将城建公司列为当事人,该判决进入了执行阶段。2014年9月10日,星河公司受让了怡和公司上述债权,成为凯成公司、住宅公司的债权人,随后起诉城建公司形成本案诉讼。怡和公司在2002年至2014年十多年间,没有向城建公司提出过任何请求,早已丧失胜诉权,星河公司受让该债权,也无法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星河公司不是二审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案件中的事实,调整的是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凯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该事实与星河公司或怡和公司毫无联系,二审法院以前述判决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令人信服。显而易见,星河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同一合同、同一笔债务而提起的诉讼,不能说是性质、内容不同,是典型的一事再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的《工程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城建公司提供,且只收取固定的6500万元。而二审判决却无视该事实,认定城建公司的权利义务超出了“只收取固定利益”的范畴,从而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明显是不重证据的做法,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星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星河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星河公司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凯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不可分之债,直至两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星河公司对城建公司和住宅公司、凯成公司的债权请求一直处于行使状态,不存在丧失行使诉讼时效的事宜。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本案中,星河公司一直不知悉城建公司在富豪花园项目开发中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应当从(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生效披露之后计算,星河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1.诉讼主体不同。2.诉讼请求内容和性质不同。(三)城建公司是富豪花园项目中共同受益人、合作开发主体,原判决认定为合伙型合作开发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城建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是案涉《工程开发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但该理由不能成立。(五)生效判决已确定城建公司应对富豪花园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与工程款债务本质相同,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否则对星河公司不公平。

本院认为,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星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星河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工程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性质。

一、关于星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城建公司不是在相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商,星河公司不了解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凯成公司在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是何种法律关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在二审法院作出城建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商之一应当和其他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的另案(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前,星河公司无从知道自已的权益也受到城建公司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星河公司在前述判决书作出之日起两年内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了城建公司侵害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星河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和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诉讼标的也存在明显区别,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城建公司对前述的裁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实质上否定前述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星河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关于城建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工程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确定城建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工程开发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书》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关键在于城建公司是否承担经营风险。从案涉《工程开发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看,城建公司提供项目开发用的土地,由住宅公司自行开发、自行经营、自筹资金并自行办理一切报批手续。两项工程全部房产由城建公司确定下限价格后,由住宅公司销售经营,住宅公司上交承包利润,还约定城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审定施工队伍、监督施工经营、监管工程质量事项。相关约定符合合作开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在没有约定城建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发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燕竹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华 雷

书 记 员 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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