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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日期:2024-06-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所谓自由选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自由选择并不意味着可以同时选择复议和诉讼,因为复议和诉讼这两种救济机制不能同时进行。

图片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元,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城东分院。

原审第三人陈和田,男。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

原审第三人李芬,女。

原审第三人龙友明,男。

再审申请人黄某元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郴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郴州市卫计委)、湖南省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城东分院(以下简称郴州市第二医院城东分院)、陈和田、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以下简称郴州市拘留所)、李芬、龙友明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元申请再审称:郴州市卫计委未对申请人请求的医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系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郴州市政府告知不能进入复议程序,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所谓自由选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自由选择并不意味着可以同时选择复议和诉讼,因为复议和诉讼这两种救济机制不能同时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自由选择也不能违背司法最终处理原则,在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转而申请行政复议。所谓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提起诉讼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也包括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裁判。只要案件已经系属于人民法院,就不允许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某元认为郴州市第二医院城东分院医师陈和田违法出具体检报告,郴州市拘留所李芬违法提出“不宜拘留”医疗建议,导致行政拘留龙友明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被执行,遂向郴州市卫计委申请对上述医疗违法行为履行卫生监管职责,郴州市卫计委经调查核实,答复不存在黄某元所称的医疗违法行为。黄某元遂以郴州市卫计委不履行卫生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湘1021行初292号行政判决,驳回黄某元的诉讼请求。黄某元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湘10行终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之后,黄某元又以同一事由,主张郴州市卫计委不履行卫生监管职责,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政府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郴政行复告字(201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该行政复议事项已由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黄某元请求事项不能再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也就是说,就同一事项,黄某元先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且两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违自由选择主义和司法最终处理原则的宗旨,且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所不允许。郴州市政府告知不能再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某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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