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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无论与工头是什么关系,均应对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日期:2024-07-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总包无论与工头是什么关系,均应对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民申1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榜,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利,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平顶山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一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雷某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榜、一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4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周某榜所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在(2020)豫04民终621号生效判决认定孟某平应向张某、尚某琴支付的工程款中,本案一、二审另行判决由甲公司连带支付已经生效文书判决过的款项,与生效判决冲突,应予纠正。案涉工程系由孟某平承包,转包给张某建(张某为继承人)、尚某琴,二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孟某平未能支付工程款,二人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621号生效判决认定:孟某平与张某建、尚某琴签订转包合同,孟某平为张某建、尚某琴在该转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就该工程,甲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通过该公司拨付过工程款项,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从中获取了利益,故该案判决孟某平对实际施工人张某、尚某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方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周某榜所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在张某、尚某琴的工程款中,一、二审法院再行判决乙公司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同一笔款项重复判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进行再审。二、本案查明周某榜是张某建、尚某琴雇佣的工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其应当向张某、尚某琴主张其劳务费。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在此之前由行政部门协调干预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协议书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案一审、二审已查明周某榜系案外人张某建、尚某琴雇佣的人员,相对于周某榜而言,张某建、尚某琴系其索要报酬的相对方。而甲公司既未雇佣周某榜,也未接收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在一审庭审时周某榜也自认其工资系由张某建和乙公司直接发放,与甲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甲公司从未参与。根据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20)豫04民终621号认定的事实亦可以证明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单位,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协议书也是在行政部门迫于工人信访的压力下协调各方签署,所加盖公章也非甲公司的公章,系有人私刻。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各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系实际的承包方。而在之后张某、尚某琴起诉孟某平、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该协议书上所涉及的款项已经被法院裁判直接向张某、尚某琴支付,张某、尚某琴不仅是法院判决的款项收款方,亦是被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周某榜应当向该二人主张。三、本案一审、二审存在非法干预司法的情况,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管各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与生效判决冲突的裁判,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某榜提交意见称,一、乙公司、甲公司拖欠周某榜等人工资款,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社局主持下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和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周某榜支付案涉工资,因此周某榜要求乙公司支付工资,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是乙公司和甲公司与周某榜就工资支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和尚某琴并非案涉协议主体,甲公司要求周某榜向张某、尚某琴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生效的(2020)豫04民终6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转包,故原审判决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协议系在三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非有非法干预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均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已生效的62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甲公司从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楼栋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孟某平。甲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主张虽然与孟某平签订有转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是借用资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无论该公司与孟某平之间是违法转包还是借用资质关系,该公司均应对案涉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且根据周某榜与乙公司及甲公司的前身星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甲公司自愿对周某榜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周某榜提起本案诉讼向甲公司主张其被拖欠的工资,在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榜的工资已经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有人私刻,本案一、二审期间存在非法干预司法情况,但其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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