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
01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因此,永嘉县政府并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且再审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已就案涉征收范围的土地补偿分别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永嘉县枫林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以案涉土地征收公告第四条主张永嘉县政府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但该条并不是对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规定。金小龙等15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02
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小龙等15人(具体名单及信息附后)。
诉讼代表人:徐祝虎,男。
诉讼代表人:徐象美,男。
诉讼代表人:徐祝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金小龙等15人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嘉县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小龙等15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征收公告第四条载明,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永嘉县政府具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已经向永嘉县政府提起履责申请,永嘉县政府不履行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小龙等15人以其承包地在案涉征收项目范围内为由,向永嘉县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永嘉县政府与其签订《征收耕地安置补偿协议书》。永嘉县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函》,告知已与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不存在与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且已根据签订的征地协议完成征地补偿义务,不再另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金小龙等15人起诉请求撤销永嘉县政府作出的案涉《回复函》,并责令永嘉县政府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因此,永嘉县政府并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且再审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已就案涉征收范围的土地补偿分别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永嘉县枫林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以案涉土地征收公告第四条主张永嘉县政府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但该条并不是对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规定。金小龙等15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小龙等1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小龙等15人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792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