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导论:现行《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空间,强制型规则的比例减少,补充型与赋权型的规则比例增加,这有利于公司章程更好地发挥作用。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则的具体化。公司章程的作用在于股东们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为股东讨论、决策公司事项提供议事规则,为公司管理者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行为准则。(注释1)本节以公司章程效力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 2015 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公司章程效力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至 2020 年 11 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公司章程效力”(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 419 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37 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 52 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40 篇,本节选取其中 6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7)沪 0112 民初 30883号、(2019)新01民终3129号、(2019)吉民申288号、(2019)京03行终 1125号、(2017)穗0112民初1822号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1 篇,裁判日期为 2019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4 篇。
注释1:石纪虎:《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三者效力关系的“契约论”解读》,载《法学杂志》2010 年第 2 期。
基本理论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内容
关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应区分为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种,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注释2)有学者认为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则的具体化,公司章程的作用在于股东们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为股东讨论、决策公司事项提供议事规则,为公司管理者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行为准则。(注释3)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乃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之根本规则,可谓居于宪法之地位,举凡公司之基本权益关系与组织架构,皆须透过公司章程加以厘清, 借此对于公司员工、股东、债权人甚或社会大众产生规制的作用。(注释4)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反映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必备文件,记载公司的名称、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等关于公司运作的全面性和根本性的事项,其作用在于指导公司的经营,规制公司高管、股东和债权人的行为。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1.契约说。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该学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需要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因此,该学说不能完全表达公司章程的性质。
2.自治法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指导下订立的旨在调整股东权益和公司运营方式的内部根本法。该学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学说,更好地体现了公司的社团属性。
3.宪章说。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契约也不是自治法,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注释5)
(三)公司章程的作用
1.在公司内部的作用。出资人出资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利润,但出资人并非都具有良好的管理才能,因而出资人将公司经营交给专业的人才,公司章程是出资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给专门管理公司的人设定的规则,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的作用就是把关于公司的权力和利益分配的事前安排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这为将来公司的运营、权力和利益分配以及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
2.在公司外部的作用。公司章程的许多内容都需要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这是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和高管等相关人员的利益。比如公司章程必须公开,这可以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对未来交易的风险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同时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公开的意义在于便于股东了解公司的情况,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监督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众了解公司,为他们的投资决策提供可靠的参考。(注释:6)
注释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注释3:石纪虎:《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三者效力关系的“契约论”解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注释4:王文宇:《公司法论》,我国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92页。
注释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
注释6: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 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公司章程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王某诉上海讯奇无线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 0112 民初 30883 号
【争议点】
王某与上海讯奇无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讯奇公司)因公司决议纠纷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北京讯奇公司和上海峻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岭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3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判决解除后,上海讯奇公司 2016 年股东会决议应依据 2010 年章程还是 2013 年章程或无公司章程可依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制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股东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现无证据显示 2013 年章程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故其已将 2010 年章程所替代,2010 年章程已然不可用。2013 年章程是峻岭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制订的,且上海讯奇公司当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北京讯奇公司依生效判决重新获得股东身份后,上海讯奇公司的组织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2013 年章程无法体现北京讯奇公司的意志,也不可能适用于目前公司,因此,2013 年章程也已无法适用。再次强调制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自治的范畴,目前无证据显示北京讯奇公司与峻岭公司作出恢复 2010 年章程的约定,故认为 2010 年章程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而自动恢复的意见,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实务要点二:公司章程对公司外部不具有法律效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害的,其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责任,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新疆雷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某红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 01 民终 3129 号
【争议点】
新疆雷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奇投资公司)与吴某红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雷奇投资公司与吴某红就《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其一经制定并登记生效,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但公司章程约束效力仅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并不对公司之外的交易主体产生约束的法律效力,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害,其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责任,并不产生其对外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的规定,因欧亚金融公司其他股东对吴某红提出转让的股权均未表示购买意愿,应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吴某红的转让。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与否,本身就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只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能否得以履行,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实务要点三: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与否,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赵某、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春、石某、赵某艳、张某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民申 288 号
【争议点】
赵某、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公司)与王某春、石某、赵某艳、张某良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再审中,赵某、赵氏公司与王某春、石某、赵某艳、张某良四人投资经营成立的是大英方舟公司, 其投资行为与赵氏公司无关以及会议纪要、章程、汇款单、工资表等对赵氏公司均不具有证明力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资合性,又具有人合性。该案中,一方面,从王某春等四人提交的收据可见,其中大部分盖有赵氏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出纳吴某签或加盖名章,另有一部分虽无赵氏公司的公章,但有吴某签字,二审法院结合收款票据、两公司人员职务及投资比例数额认定王某春等四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水艺园第一次会议纪要》及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见,各方对于投资和共同经营赵氏公司已经达成合意。公司章程为公司设立和存在的法定要件,该章程经全体公司签字后已发生效力,且各方已实际履行。现赵氏公司就该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公司章程效力,亦不能因此否定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此外,该案中王某春等四人系依据其向赵氏公司的投资和赵氏公司的公司章程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赵氏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不影响其在赵氏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实务要点四: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杨某芳等与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 03 行终 1125 号
【争议点】
杨某芳等与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杨某芳等与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平谷市监局认为杨某芳未提交转让协议或者能够涵盖转让协议的相关文件不予变更登记是否有事实依据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7 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该案中,杨某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缺少其他股东签字,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正后的章程等材料填写不完整、亦未签字盖章。平谷市监局依据上述条例第 51 条第(4)项“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的规定,当场告知杨某芳重新提交签字文件或者马某粮本人到场签字确认,并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杨某芳的行为符合规定。杨某芳主张分割协议效力未被否定,其提出申请平谷市监局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主要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五:修改的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章程当然无效或不成立,只是对外不发生公示效力。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阜康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穗 0112 民初 1822 号
【争议点】
阜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与广州美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亚)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泰顺兴业(内蒙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兴业)、阜康公司、江苏吴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实业)诉求所依据的 2014 年广州美亚公司章程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首先,因生效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核准广州美亚 2014 年修改的公司章程备案登记,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2014 年的公司章程应视为不存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虽然广州美亚 2014 年修改的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章程当然无效或不成立,只是对外不发生公示效力, 但因该公司章程被撤销工商备案登记的根本原因是广州美亚的股东百门公司的代表吴某在 2014 年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的,因此2014 年公司章程不能体现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也无法认定该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最后,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撤销了广州美亚 2014 年 9 月30 日签署的章程修改条款的批复,且新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15 条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其公司章程等适用备案管理制度,因此,对阜康公司主张 2014 年公司章程因已经过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而生效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阜康公司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应以广州美亚 2014 年的公司章程来判断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 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应以 2007 年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判断依据。
结 语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同,公司法制定时不需要考虑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 公司章程却因“公司”而异,不可能千篇一律,因此公司章程除遵守《公司法》强制性规则外,只需依全体股东意思制定即可,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一,公司股东若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害的,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责任,同时该公司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对外签订的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其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后需要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该规则并非强制性规则,公司未将公司章程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并不影响公司章程效力,同样不能因此否定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其三,公司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此外, 未备案的公司章程虽无对外公示作用,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