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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1-25 来源:| 作者:|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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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大类型,即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鉴于实践问题的纷繁复杂,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55170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26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0671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8677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2021)最高法民申3225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2021)豫12民终550号、(2018)最高法民终583号。

基本理论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较法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婚内标准”模式和“共同意思”模式。

一、“婚内标准”模式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前,我国司法实务主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本质上采用的就是“婚内标准”模式。依据这一模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在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其次,原则上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任何原因发生的债务,无论性质如何,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甚至税金、罚金等法定之债,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债的金额大小为标准。第三,夫妻一方因职业活动发生的职业债务,原则上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所谓财产制期间,或者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的债务发生时间,而非债务清偿时间。

“婚内标准”模式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符合夫妻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原则,即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但对于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障明显不足。

二、“共同意思”模式

《民法典》颁布以后,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改采“共同意思”模式,这一模式极大地强化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利益保护,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双方共同发生”为原则,以“夫妻一方单独发生”为例外。

《民法典》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同意思”模式,其实就是我国很多学者主张的“共债共签”原则。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非举债配偶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都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罗瑶:于私法自治与团体主义之间——《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解释方向[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06).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产生于其家庭成员控股的公司生产经营,不同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1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某2与马某1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某1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某1与其父母马某3、马某4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某1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夫妻一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另一方利用该公司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的,推定其明知该经营活动,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李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22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借款系过桥业务产生的债务,天泰公司系案涉过桥业务的主要账户之一,刘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李某某利用该公司账户参与过桥业务明知。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虽然由李某某个人出具借条,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以债务超出家庭所需,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借款关系发生后,借款一方向其配偶大额转款,并且对于大额转款的原因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刘某、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某和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某自认之前与鲁某某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某某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某某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某某、刘某离婚)分多笔向刘某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某对鲁某某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某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与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某某、刘某提出的刘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实务要点四:

夫妻一方借用另一方的银行卡账户接收借款和还款,视为另一方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豫12民终5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张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行某某借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行某某借用张某某银行卡接收借款和还款,且张某某接收借款和还款分别使用的是两张不同的银行卡,应视为张某某将其银行卡的支配权授权给行某某,基于该授权行为,可以认定张某某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要点五:

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仅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夫妻关系存在,并以此主张保证人的连带赔偿之债是保证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大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主张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该二人应共同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关于王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结婚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但《关于王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载明海南省琼海市民政婚姻登记处从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该登记情况出具时的婚姻档案,未发现王某1有婚姻登记记录。《结婚证书》载明的缔结婚姻双方为彭某某和王某2,亦非王某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工行海南省营业部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即便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大印物流公司与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之间,王某1仅为该借款关系的保证人,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某1为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用于王某1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根据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也不能得出彭某某已作出其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彭某某为案涉借款保证人,其无需与王某1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上诉主张彭某某与王某1应共同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小结 ·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产生于其家庭成员控股的公司生产经营,不同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另一方利用该公司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的,推定其明知该经营活动,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借款关系发生后,借款一方向其配偶大额转款,并且对于大额转款的原因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借用另一方的银行卡账户接收借款和还款,视为另一方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是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仅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夫妻关系存在,并以此主张保证人的连带赔偿之债是保证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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